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甲○○同為臺南縣白河鎮第十四屆鎮長候選人,且該次僅原、被告二人互為競選對手,競爭尤為激烈,被告乙○○竟意圖使候選人即原告甲○○不當選,藉由一來源不明之傳單,未加以求證係何人所發,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南縣○○鎮○○路之競選總部,以召開記者招待會之方法,指稱:其競選對手在該張傳單中,冒用其簽名,以十分粗鄙、不堪入耳之字眼,對他及妻子的人格極盡能事之侮辱,不僅誹謗其名聲,同時也侮辱全國殘障人士以及所有婦女等語,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之名譽;又原告係嘉義師專畢業,曾任臺南縣白河鎮長第九、十屆鎮長,於六十六年間榮獲臺南縣青年楷模獎、七十年間榮獲臺灣省特殊優良教師、七十六年榮獲臺灣省特優鎮長,在白河鎮係具有良好學歷、品德、名聲之地方人士,被告擅用大眾傳播強大之力量,任意詆毀原告,使原告名譽遭受極大之損害,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榮獲知臺南縣青年楷模獎狀、臺灣省特殊優良教師獎狀、臺灣省特優鎮長獎狀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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