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啟芳 代理人 廖木龍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票號:八六G0一五三七E、八六G0一五七五
E、八六G0一五七六E),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參張(票號八六G○一六○六E至G○一六○八E,並附息票四至十五期),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揭債票即將屆期,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八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票號:八六G0一五三七E、八六G0一五七五E、八六G0一五七六E,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辦理變更提存在案(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現茲因上揭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為此再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