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邀同 蕭俊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六點七五計算。每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償還,並約定如遇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由原告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