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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