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合奕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之三,下稱合奕公司,前名為合億企業有限公司,當時合奕公司並未請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擔任貨車駕駛之工作,其與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游慶華 (游慶華與合弈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份由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五八九三四─○三號,下稱億誠公司,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一之一號)所產生之屬一般事業廢棄廢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天中,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四車次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價,將億誠公司之屬於一般事業廢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共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公斤,接續以四車次之運量(分別為三八四○公斤、四五四○公斤五六五○公斤、四九四○公斤),載運傾倒於嘉義縣水上鄉赤蘭溪畔之永欽一號、二號橋旁小路進入約二百公尺處之草叢空地上,嗣由游慶華持合奕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BR00000000號)一紙向億誠公司請款,其後甲○○共分得一萬六千元,餘款則歸游慶華取得。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因該堆廢棄物起火燃燒而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猶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以四車次共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價,載運億誠公司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非屬合法掩埋場之前開地點,嗣由另案被告游慶華持合奕公司之前開統一發票向億誠公司請款,甲○○分得一萬六千元,餘款歸游慶華取得等事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仍辯以前開廢棄物僅係暫放云云。經查:⑴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是其所辯係將前開廢棄物暫時堆放云云,即無足採。此外,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嘉環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函所附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照片七張、剪報一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紙、前開統一發票一紙、億誠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支付明細表一份、合億公司代運工作單四紙、秤量傳票四紙、合約書一份等件(見發查卷第二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附卷可稽,再有證人即億誠公司之廠長 王政憲 於偵查時所述合奕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來請款,我們已用支票給付前揭清運費用之證詞、及游慶華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合奕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詞足佐(見發查卷第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偵卷第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是被告違反廢棄器物清理法之犯行
,可堪採信。⑵其次,被告甲○○雖否認游慶華與之共為前揭犯行,辯稱:載運前開廢棄物去傾倒是我一人所為,當時我接到億誠公司的電話後,就自己開公司的大貨車去處理,想自己賺點錢,我接到電話時,老闆游慶華不在公司,我沒告訴他,他不知情,我是事後才託他去請款,然後我再向他請款云云;而另案被告游慶華於本件偵查中雖亦否認與甲○○共犯前揭罪行,並辯稱:當時甲○○自己去清運,沒有告訴我,我是後來嘉義縣環保局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云云。惟甲○○於審理時已證稱:前開統一發票是游慶華持向億誠公司請款;合奕公司當時之成員,僅有我、游慶華與隨車雜工 劉加溢 三人,若游慶華不在公司時,而我接到電話,我會直接去清運,游慶華也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且證人王政憲亦已證稱係合奕公司來請款等語,又以甲○○所接續載運前開廢棄物之四趟車次,係先後於二天中完成,而四趟車次共需費時約六小時(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之被告供述)情形觀之,如謂甲○○於兩天中,均沒時間告知游慶華關於清運前開廢棄物之事,或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慶華對於甲○○駕駛公司大貨車,在兩天中外出約六小時之事,均毫無所悉,實與情理未合,另徵諸前述本件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係由甲○○分得一萬四千元,餘款則歸游慶華取得之情,顯見游慶華所說其乃事後嘉義縣環保局電告時,方知上情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游慶華當有與甲○○共犯本件罪行之犯意聯絡,是甲○○與游慶華所辯,乃係維護游慶華之詞,並無足採。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即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嚴格,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⑵又另案審理之被告游慶華未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與本件被告甲○○,擅自共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二人間,就此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案被告游慶華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同謀推由甲○○實施犯罪之行為,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身分)。本件被告甲○○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四次廢棄物處理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⑶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貪圖利益,任意傾倒廢棄物,對土地地主、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將所棄置之物清除完畢(有照片十六張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⑷又被告甲○○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