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祐
林育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祐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暐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祐(所涉搶奪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友人林育暐(所涉搶奪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 蘇雀貞 間有債務糾紛,於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號前,經蔡嘉祐取得蘇雀貞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蔡嘉祐、林育暐2人明知蘇雀貞交付該車僅為供借款之擔保(質押),並無移轉所有權(讓渡)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暐於蘇雀貞還款期限尚未屆至時,即指示蔡嘉祐於當日將上開車輛駛至○○市○○區○○街000號之○○汽車商行,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許智偉 ,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由許智偉交付支票1張(面額55萬元、號碼LN0000000號,下稱尾碼263號支票)予林育暐,林育暐後將上開支票款項存入 陳宥仁 所提供、 溫雅筑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兌現該支票,由林育暐實際得款55萬元。嗣經蘇雀貞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蘇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暐、蔡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雀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4至46、53至54、89至91、276至277頁),核與證人即○○汽車商行之銷售員許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5至61、319至321頁),復經證人溫雅筑、陳宥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9至370、379至380頁),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讓渡證書(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43頁)、尾碼263號支票(見偵字卷第329頁)、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109年4月16日之回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353至3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育暐、蔡嘉祐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暐、蔡嘉祐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暐、蔡嘉祐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告訴人蘇雀貞之前開車輛雖係由被告蔡嘉祐負責移置○○汽車商行變價,然此部分亦係被告2人本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乃由被告蔡嘉祐按被告林育暐之指示所為,嗣並由被告林育暐收取價金,是縱被告林育暐、蔡嘉祐未全程親自參與各部分之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林育暐、蔡嘉祐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核被告林育暐、蔡嘉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林育暐、蔡嘉祐間就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蔡嘉祐曾於104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9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被告蔡嘉祐前開案件雖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罪質略有不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有9月有餘,期間亦無其他與本案同罪質之犯罪紀錄,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蔡嘉祐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暐、蔡嘉祐明知告
訴人蘇雀貞提供之前開車輛乃供擔保借款,且約定借款期間尚未屆至,仍由被告林育暐率爾指示被告蔡嘉祐將該車移置至○○汽車商行,並據以出售變價,其中被告林育暐實際取得55萬元,另被告蔡嘉祐則無分得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育暐、蔡嘉祐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被告林育暐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審簡卷第13頁),且前開車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蘇雀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頁),兼衡被告林育暐、蔡嘉祐自述之學經歷、工作經驗、及被告林育暐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其配偶,被告蔡嘉祐為單親父親,需扶養其子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參與之情節與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育暐、蔡嘉祐共同將告訴人蘇雀貞之前開車輛
侵占入己,業如前開認定,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固為前開車輛本身;然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蘇雀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0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蘇雀貞,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林育暐雖有取得該車賣得之價金,然就該價金款項為
若干一節,被告林育暐堅稱其僅有收受支票兌領之價金55萬元,並無收取現金等節,且被告林育暐實際收受並兌現之支票面額為55萬元,而非75萬元一情,有尾碼263號之支票可稽(見偵字卷第329頁),參以證人許智偉於警詢中係證稱:我在車行內將75萬元親手交付給 阿偉 (即被告林育暐)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惟其於偵查中卻另以:我開了1張55萬元支票交給阿偉,剩餘20至25萬原價金我記得是隔幾天後交付阿偉,可能阿偉那時叫我過去中山區農安街我另1個客戶的辦公室拿剩餘價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20頁),是證人許智偉就其實際交付之價金究係現金支付抑或部分開票給付,且數額為若干,已有前開明顯不一致之處,且卷內亦無其他證人許智偉確實將超過55萬元之其餘價金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交給被告林育暐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僅憑證人許智偉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林育暐實際收取之款項為75萬元,應認被告林育暐實際收受之該車賣得價金為55萬元。另被告林育暐就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乃其等侵占前開車輛後,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汽車商行取款,該車既經發還告訴人蘇雀貞,此部分自屬被告林育暐與○○汽車商行間日後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被告林育暐就此部分對○○汽車商行尚另負擔返還買賣價金之消極債務,是其總體財產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為免實際取款之被告林育暐遭受財產上之雙重剝奪,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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