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19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
約定書而涉訟時,本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款分行所在地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在卷可稽
,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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