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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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胡書誠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1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
23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慈怡 所有,由訴外人莊勝
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B
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44,615元(工資18,
200元、零件26,415元),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零件
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共計38,117元,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有撞到對方這件事不
爭執,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且事故地點路面狹窄,
訴外人 莊勝豪 停放B車在路中間,亦須負部分責任等語。
四、本件兩造對於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俱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惟兩造就過
失責任及賠償金額俱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認:被告
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莊勝豪駕駛B車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9年2月12日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依據現場圖、照片及本
院檢送卷證所作成,其鑑定結果尚屬可信。被告雖辯稱莊
勝豪停放B車在路中間也要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本院認為
:依現場照片來看,事發巷道雖然不寬,但B車係暫停於
靠路右側,左側仍有充裕空間可供原告騎機車通過。且依
被告抗辯內容,B車也並不是在行駛中突然停車使被告閃
避不及。是以,B車當時既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騎A車由B
車之左側通過,也沒有任何困難,而被告未注意路況,就
直接撞上B車後方,顯然應由被告負本件過失責任。
(二)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的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4,615元其中零件26
,415元,工資18,20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堪予採信。而系爭車輛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零件
26,415元)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
12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證,至106年7月23日發生事故時
,已使用7月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為折舊之基準。
再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材料費折舊
後之金額為19,917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18,200元之支出,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以上合計為38,117元(計算式:19,917+18,200=38,
117元),已甚明確。
3、被告雖抗辯當時A車只是輕輕撞到B車後保險桿,沒有造成
其他損害云云,惟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
供事發現場採證照片之清楚版本,依該等照片來看,A車
撞擊B車後方,除了造成後保險桿的損傷,也造成B車尾門
下方略有破損,尾門下方飾板右側有翹曲等情形,可見撞
擊力道應非如被告所辯只是輕輕撞到。而依原告提出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維修單據來看,除了保險
桿、飾板受損的部分有更換零件,就B車尾門行李箱蓋之
破損,亦僅係以修復、防鏽及噴塗方式處理,其所附維修
照片顯示之修復部位,與前述警方採證照片所示之受損部
位均屬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被告預繳)=
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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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415×0.369×(8/12)=6,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415-6,498=19,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