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 游守恬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游守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所載,該不動產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共8人所公同共有,可明系爭不動產為未辦妥遺產分割之公同共有物,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系爭不動產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同年3月19日二次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已為分割登記之證明文件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依首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附表:
114年司執助字000218號財產所有人:游守恬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大村鄉
鎮北
290
3655.19
公同共有6分之2
主登記次序13至20公同共有
備考
2
彰化縣
大村鄉
鎮北
536
2005.37
公同共有10000分之3065
主登記次序6至13公同共有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