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GB0八四三三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一點六公里處,因「速限一一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一四七公里,超速三七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GB0八四三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GB0八四三三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該罰單因原舉發單位寄送地址街路名欠詳,遭郵局退回,直至同年九月間方轉寄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路之戶籍地,而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過戶第三人時,原處分機關亦未發現有此筆罰款,以致罰單直至上開車輛過戶後逾三個月方寄送完成,又採證照片乃一電腦合成照片,讓人難以取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二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在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於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蓋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另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迄今,均為「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且受處分人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無變更伊車籍地址登記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已甚明確。
(二)次查,本件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是以,本件裁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原法定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再查,因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同一鄉、鎮、市,是縱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亦僅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從而,受處分人既係迄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文章附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所為本件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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