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0A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A為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之少年女子(下稱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各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台中市○○區○○街二人共同居住之承租套房內(地址詳卷),趁乙女晚上睡覺之際,無視於乙女醒來明確表示「不要用我」,且利用手撥腳踢之方式拒絕,而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強行對乙女為下列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1、於97年7、8月間某日晚上,將乙女上衣掀開、褲子脫至膝蓋,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陰部及以生殖器磨擦乙女陰部,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2、於97年7、8月間某日晚上,將乙女上衣掀開、褲子脫至膝蓋,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陰部及以生殖器磨擦乙女陰部,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3、於97年7、8月間某日晚上,將乙女上衣掀開、褲子脫至膝蓋,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陰部及以生殖器磨擦乙女陰部,復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4、於98年7、8月間某日晚上,將乙女上衣掀開、褲子脫至膝蓋,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陰部及以生殖器磨擦乙女陰部,復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供承與乙女為父女關係,乙女係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其曾對乙女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2、3、4所示之行為等情,惟否認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係幫乙女抹藥,乙女說胸部會痛,伊幫乙女抹肌肉痛的藥,且乙女小便不會擦拭,下體患有濕疹,伊幫乙女下體抹消炎藥,第1、2次沒有將手指插入,第3、4次有將手指插入,抹藥時乙女說會痛,哭1、2次,並表示不要抹藥,伊說一定要抹藥,不然患部會爛掉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為中度智障心智缺陷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其在本院審理時雖疑因存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不願就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男對其性侵害過程再為詳述,但仍表示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其不喜歡被告,係因被告對其作如警詢所述之不禮貌情事等語;而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係指稱被告趁伊睡覺時跑到伊床上,摸伊胸部及脫掉伊褲子,以手指摸伊尿尿的地方,還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次數很多次,從伊讀國中二年級開始即對伊如此,也有用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脫伊褲子,因為暗暗的,伊看不到被告身上有無穿衣服。伊不喜歡被告對伊作這樣的事,有用腳踢他,伊手拿著洋娃娃,有跟被告說「不要用我」等語,並有載明被害人乙女於98年10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其處女膜有舊傷痕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佐憑。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就被告對其性侵害情節指訴綦詳,且其現就讀國中○年級,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事項並能明確回應,顯然具有理解及陳述事實之能力。
(二)被告甲男於警詢中坦承伊有撫摸被害人乙女胸部,也有用右手食指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及用伊陰莖在乙女陰道口摩擦。伊自97年8或9月開始對乙女作此種行為,都是趁乙女睡覺時掀開乙女上衣或將乙女褲子脫到膝蓋,撫摸乙女胸部,或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或用陰莖在乙女陰道口摩擦。伊沒有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只用陰莖在乙女陰道口摩擦,伊有射精,射在手上的衛生紙。乙女所述大部分屬實,但伊陰莖沒有插入乙女陰道,只在陰道口摩擦,乙女有用手撥開伊手,並對伊說不要。最近一次大約在98年7月下旬某日晚上22時許,乙女當時躺在床上自言自語,伊走到乙女床上,將乙女上衣及胸罩掀開、短褲及內褲脫到膝蓋,再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抽動2、3下,並用伊陰莖在乙女陰道口摩擦約1、2分鐘,伊當時有射精,射在手上的衛生紙上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97年間在住處房間,當時是晚上,伊有摸乙女胸部,也有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伊知道伊犯錯,當父親不該這樣,97年暑假時發生三次,三次都是摸乙女陰部及胸部,只有一次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時間不記得。另98年放暑假時,時間不記得,是晚上11、12點,伊用手撫摸乙女胸部,也有用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及以伊生殖器在乙女陰道摩蹭等語,所供與被害人乙女前開指述大略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乙女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2、3、4所示情事。至於次數及被告是否曾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乙女陰道部分,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僅指稱次數很多,而被告則明確供承上揭四次,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所供為依據;另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曾以其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云云,但此為被告否認,被害人乙女復供陳因暗暗的,伊看不到被告身上有無穿衣服等語,顯非無可能因房間昏暗有所誤解,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參,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僅係將其手指插入被害人乙女陰道,並無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為性侵。
(三)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對被害人乙女為上揭情事,係基於抹藥所須,而在本院審理時復先供陳被害人乙女下體係騎腳踏車受傷,伊幫被害人乙女抹藥,嗣另改稱被害人乙女下體患有濕疹,伊幫被害人乙女抹消炎藥云云,先後不一,非無可議。又被害人乙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97年7、8月間已逾15歲,就讀國中○年級,不可能不知如何抹藥,且應知胸部及陰部為其身體極為隱私部位,不可輕示予人,則依常情,被害人乙女胸部及陰部受傷疼痛,焉會同意由身為父親之被告為其抹藥?況被告供稱為被害人乙女抹藥,竟以生殖器磨擦乙女陰部,或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乙女陰道,造成被害人乙女處女膜裂傷,亦有違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男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男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係被害人乙女之生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故意對被害人乙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僅處以各該罪之法定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其他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如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本件情形,應以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併予說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究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其妻即被害人乙女之母長期離家,由其獨自撫育被害人乙女及另就讀國小之子,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一時衝動,對被害人乙女為上揭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與一般刻意加諸暴力、脅迫手段之情節,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及七年(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女之生父,對被害人乙女負有教養保護之責,明知被害人乙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為一己私慾,以上揭手段對被害人乙女強制猥褻、性交,使被害人乙女身心受創,嚴重妨礙被害人乙女人格發展,顯可非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之妻長期離家,由被告獨自撫育被害人乙女及其另就學國小之子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
1上揭犯罪事刑法第224條代號0000-0000A對中度
實一之1所之1之加重強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示部分。制猥褻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上揭犯罪事刑法第224條代號0000-0000A對中度
實一之2所之1之加重強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示部分。制猥褻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上揭犯罪事刑法第222條代號0000-0000A對中度
實一之3所之1之加重強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示部分。制猥褻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上揭犯罪事刑法第222條代號0000-0000A對中度
實一之4所之1之加重強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示部分。制猥褻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