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3年度偵字第666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肆叁公克)、標示HR(+)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標示MA(+)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貳個、鐵盒貳個、塑膠分裝吸管叁支、電子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廖振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6
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另扣案之塑膠盒
2個、標示HR(+)之殘渣袋2個、標示MA(+)之殘渣袋
1個、鐵盒2個、塑膠分裝吸管3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
1組、電子秤1個,皆含有毒品之殘留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廖振傑前於民國92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處所內經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19.2公克)、塑膠盒2個、標示HR(+)之殘渣袋2個、標示MA(+)之殘渣袋1個、鐵盒2個、塑膠分裝吸管3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而被告廖振傑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1紙及收受扣押物品清單2紙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9.77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05.4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60001953號鑑定通知書、92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6070號檢驗通知書各1紙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另聲請扣案之塑膠盒2個、標示HR(+)之殘渣袋2個、標示MA(+)之殘渣袋1個、鐵盒2個、塑膠分裝吸管3支、電子秤1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成分,此復有卷附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足稽,則上開扣案之物品既無法完全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塑膠盒2個、標示HR(+)之殘渣袋2個、標示MA(+)之殘渣袋1個、鐵盒2個、塑膠分裝吸管3支、電子秤1個,亦應准許。
四、而聲請人另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聲請沒收銷毀。惟查,被告廖振傑非法持有上開違禁物為警查獲後,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廖振傑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判決中並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書1份可考,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既已經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相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