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乙○○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乙○○約定由乙○○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後入境臺灣,丙○○則允諾每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隨即於民國92年2月13日,先前往大陸地區尋覓願以假結婚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乙○○則於92年2月23日前往會合,並於92年3月10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與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 秦群英 辦理登記結婚,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由丙○○陪同乙○○於92年4月4日先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後由乙○○於92年4月8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與秦群英之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之配偶為秦群英及乙○○與秦群英於92年3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戶籍謄本後復於同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晉江派出所填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程序。乙○○、丙○○復於92年4月8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轄區派出所警員簽註意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秦群英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92年3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於92年4月14日核准秦群英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秦群英因故未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
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
核與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資料(附於警卷第11頁至16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於警卷第19至2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48565號函附秦群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附於98年度核交字第1565號卷第3至8頁)、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中縣沙戶字第0980004008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第7至1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伊向管區
員警詢問,就假結婚之事希望能辦理離婚,因為伊是獨子,希望能再結婚,當時假結婚是在庭之被告丙○○幫伊仲介,實際上沒有收費用,只有口頭上說到大陸娶老婆,1個月可拿3萬元,但後來被告丙○○沒有給伊錢,因為被告丙○○說秦群英沒有入境,伊有去查秦群英並無入境,所以有提民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後來伊未收到通知所以未去開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是被告丙○○帶伊去辦等語明確(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第15、16頁),佐以被告丙○○亦陳明與證人乙○○並無怨隙等情,證人乙○○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㈢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如果要仲介,可以使用假名云
云,然被告丙○○、乙○○係於服役中即已認識,此據被告丙○○、乙○○分別陳明在卷,被告丙○○如何使用假名?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會到大陸桂林省與被告乙○○見面是因為被告乙○○在臺灣的時候,曾經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尚未到大陸,被告乙○○告訴伊要去大陸玩,後來到了大陸後,被告乙○○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那裡玩,並且告訴伊要結婚,伊就問被告乙○○是否有需要幫忙的地方,被告乙○○說沒有,伊在那裡待了2天就離開了,伊沒有參加被告乙○○的婚禮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至大陸之經驗,且居留時間均非短,被告乙○○則僅有本案出國至大陸1次,此有被告2人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被告乙○○對大陸桂林地區應屬陌生,豈有自居地主似的邀請被告丙○○至桂林遊玩之理?又被告乙○○豈有第一次至大陸短短幾日即自行結識女性進而結婚之理?被告丙○○既已自湖南抵達桂林地區,豈有未參加好友即被告乙○○婚禮之理?被告丙○○上開所辯,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佐以被告丙○○於92年5月間亦因相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判決書存卷可參。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另查被告2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後之92年10月29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2人又非以犯本罪為常業,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起訴認本件應適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乃適用新舊法條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按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2人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⒊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⒍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丙○○明知秦群英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共同使乙○○
與秦群英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欲使秦群英得以「探親」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渠等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秦群英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為圖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有害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被告丙○○居間介紹可責難性較高,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及被告乙○○僅擔任人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
㈣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判決法條: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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