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上品國際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華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叉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妊娠6週之丁○○及其與丁○○所生之女兒陳○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乙○○原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先沿自由路直行通過華山路停等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後再直行華山路之兩段式左轉方式進行左轉,反而直接左轉由東往西逆向通過華山路,見丙○○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時閃避不及,致丙○○與乙○○所駕駛之車輛在該路口發生撞擊,使乙○○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大姆趾趾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胸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並因車禍骨折接受手術麻醉,藥物恐影響胚胎之故而接受藥物流產術,陳○妤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乙○○、丁○○均因上開傷害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住院治療共計12日。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的警員 陳志彬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附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見他字卷第4至6頁、偵卷第5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及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共30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11至13、16至17、21、24至28、32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共30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叉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駛入對向車道,足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陳○妤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山路口前,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存卷足憑,則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妤行駛至肇事路口,亦應注意遵守「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兩段式左轉先沿自由路直行通過華山路停等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後再直行華山路,而直接左轉由東往西逆向通過華山路,導致發生撞擊之過失,惟此告訴人乙○○之與有過失,固在民事賠償上具有比例分攤本件損失之效果,惟於刑事論罪上,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上品國際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
㈠公訴人雖認為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骨折接受手術麻醉,
藥物恐影響胚胎之故而接受藥物流產術,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按重傷者,為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身體或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而言。查流產係造成告訴人丁○○妊娠6週之胚胎引產,流產後身體、健康即回復原狀,對告訴人丁○○固會造成內心莫大之傷痛,但仍不致於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法條文義「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不符,是告訴人丁○○因本案車禍所受關於流產之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未合。從而,公訴人認為告訴人丁○○此部分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陳○
妤受有傷害,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處理警員陳志彬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至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大姆趾趾骨骨折、左膝撕裂傷、胸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並因車禍骨折接受手術麻醉,藥物恐影響胚胎之故而接受藥物流產術,被害人陳○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乙○○、丁○○均因上開傷害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住院治療共計12日,傷勢嚴重,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陳○妤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惟衡之告訴人乙○○於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最高只能賠償新臺幣(下同)46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與告訴人乙○○、丁○○所請求之120萬元尚有差距致和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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