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陳葳菕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元,原告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為逢甲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壘球社社員,於民國97年9月22日20時許,在逢甲大學男生宿舍前空地毗鄰之福星校區棒壘球場邊,與訴外人戊○○一同作壘球打擊練習,適原告乙○○亦在同地點距離被告丁○○左側約5公尺處,由社員己○○餵球做打擊練習,被告知該打擊練習地點尚有其他人正在進行打擊練習,且距離其左側約5公尺,其2人中間並無防護設施,其進行揮棒打擊練習時應緊握球棒,以避免球棒鬆脫而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揮棒練習時,手握之球棒竟不慎鬆脫而擊中原告乙○○之左臉部,使原告乙○○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修補左眼角膜及鞏膜修補,仍呈現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之無法回復視力,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再者,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參加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員警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原告通過初試,本得參加複試,然原告乙○○因受此事故導致左眼視力喪失,無法符合招生簡章中第玖項所訂定之複試體格檢查標準,致使喪失複試資格,導致無法就讀警察專科學校,亦無緣擔任警察人員等公職。
二、被告丁○○對原告乙○○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堪認係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且屬於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乙○○因本案不法侵害之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賠償之損害事項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⒈揆諸民法第1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與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抽象上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之喪失或減少,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上,則喪失或減少能力後,通常情形原來可得收入之逸失。亦即勞動能力喪失、減少本身即為損害,縱使受害人於受害前無實際工作收入,但並非意味受害人無勞動能力,因此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採「勞動能力喪失說」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學業表現良好,足認得順利取得大學畢業文憑,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有完全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於98年1月20日發佈之「青年勞工就業概況」調查結果,青年就業初入職場所獲取之平均每月薪資,大學畢業生為新臺幣(下同)27,722元。況且,原告乙○○於本件意外事故受傷前,原已通過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若能順利自警員班畢業,則以警察人員每月薪資結構觀之,最基層之警佐四階警員本俸為14,225元、警勤加給為6,745元、專業加給為21,220元,合計為42,190元,屬最基層警員之基本薪資。準此,以原告乙○○事故發生時雖為18餘歲,原可期待於進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就讀、畢業後擔任公職,並至少取得每月42,190元之薪資;然依原告乙○○現有之左側眼球失明之身心障礙狀況觀之,已無法從事警察人員公職,確實足認原告乙○○業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重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⒉基於98年1月23日修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
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3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相關附表,堪認眼球視力失能狀態為一目失明者,得認定失能等級為第八等,再經對照換算該失能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對照表,堪認原告乙○○因一目失明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65.52%。是以,原告乙○○即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再依97年5月14日最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符合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乙○○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為18餘歲,若於22歲大學畢業後開始就業、並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抑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65歲為命令退休年齡,則原告乙○○自本件意外事故受傷之日後,本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均為43年。基上,以原告乙○○已通過警員班正期生考試,所得預期之基層警員薪資以每月42,190元計,則每年薪資收入為506,280元,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5.52%,是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造成之損害為331,715元(計算式:506280×65.52%=33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滿22歲起至滿65歲止之43年間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計算式為:以年息利率5%複式 霍夫曼 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331,715元乘以43年之霍夫曼係數23.293065所得之積數,即為7,726,659元(計算式:331715×23.293065=0000000)。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至遭受一目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與勞動能力重大減損等重大傷害,除需忍受身體殘疾外,心靈所受巨大創傷,顯然終生無法平息。職是,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一目失明、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日後顯無法如常人般就學、就職、結婚生子。準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資彌補原告乙○○身心所受之重大創傷。
三、原告丙○○、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原告丙○○及原告甲○○之子,原告乙○○於本件意外發生前,有意從事警察公職,並通過筆試,本為原告丙○○與原告甲○○仰賴終生之倚靠。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原告乙○○一目失明之重大失能傷害,不僅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並可預見原告乙○○從此與公職生涯規劃完全無緣,甚且於人生各階段將平添諸多困難等巨大變故。原告丙○○及甲○○眼看愛子原告乙○○遭此巨變,深為父母所感受身心折磨之鉅,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事故發生後為防止原告乙○○心緒憂鬱低落,嚴防滋生尋短傾向,原告丙○○及甲○○於工作與生活之餘,需較往常投注加倍心力照護,不斷尋求相關身心診療專業協助,且因原告乙○○之視力失能狀況,為配合就學需求,原告丙○○亦需接送原告乙○○上下學,增添身心勞費,由此堪認原告丙○○、甲○○均同受有因被告不法行為致侵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極為嚴重深刻之精神上損害。原告丙○○、甲○○所受之精神損害深重,終日為原告乙○○之身心障礙情況深感痛心惋惜與不捨,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之過失至生原告乙○○一目失明之重傷害行為,兼造成原告丙○○、甲○○之精神上重大損害,被告丁○○依法應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被告對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乙○○重傷害結果,迄今不斷推諉卸責於逢甲大學,未見有任何意圖彌補原告損害之努力,不見悔悟誠意,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72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酷。原告乙○○為逢甲大學光電系壘球社之球員,對壘球相關規則、安全注意事項自然知之甚詳,然其明知被告與其同時進行打擊練習,竟疏未與被告保持打擊練習時應有之安全距離即7至8公尺,致原告乙○○重傷之結果,被告難辭其咎。惟原告乙○○未注意球場相關狀況,亦屬其重傷結果發生原因之一,如令被告擔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過苛。又訴外人逢甲大學身為校務管理者,就校園設施之添置亦不能完全置身事外。參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教育機構設立目的在於培養五育健全發展之學生,逢甲大學明知其校內有甚多棒壘球團體,竟未設立諸如防護網等保護棒壘球員之設施,自難卸責。是以考量原告乙○○受重傷係由以上諸多原因所引起,自難令被告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原告乙○○主張如其身體安好無損,將可成為基層警察云云,惟並非進入警察專科學校即可當然成為警員,警專畢業生尚須通過警察特考後,方可成為合格警員,然近年因大學生亦可參加警察特考,使警專生通過警察特考比例大幅下降,是原告乙○○是否能成為警察尚屬未知。就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5號之見解,原告乙○○既尚未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亦未取得警察資格,實難以警察薪資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三、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條之規定,所謂侵害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修正理由列舉未成年子女遭人擄掠、配偶遭他人性侵等情形,係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及配偶身份權受侵害,然本件原告丙○○、甲○○與原告乙○○究竟有何身份法益受侵害,僅係其對原告乙○○之感情,感情非屬上揭法規所稱之法益,原告丙○○、甲○○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95條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行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在案,惟原告對該刑事判決不服,現正上訴二審審理中。被告僅為學生,並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寬裕,大學學費亦係透過助學貸款取得,參照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逢甲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壘球社社員,於97年9月22日20時許,在逢甲大學男生宿舍前空地毗鄰之福星校區棒壘球場邊,與戊○○一同作壘球打擊練習,適原告乙○○亦在同地點距離被告左側約5公尺處,由社員己○○餵球做打擊練習,被告知該打擊練習地點尚有其他人正在進行打擊練習,且距離其左側約5公尺,其2人中間並無防護設施,其進行揮棒打擊練習時應緊握球棒,以避免球棒鬆脫而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揮棒練習時,手握之球棒竟不慎鬆脫而擊中原告乙○○之左臉部,使原告乙○○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修補左眼角膜及鞏膜修補,仍呈現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之無法回復視力,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業據其舉本院98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及卷內資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被告因此事故過失傷害原告乙○○致重傷,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核屬實,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未緊握球棒,致手握之球棒鬆脫而擊中原告乙○○左眼,致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乙○○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726,65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例如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其經手
術修補左眼角膜及鞏膜修補,仍呈現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之無法回復視力,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乙○○主張其因此減少65.52%之勞動能力,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兩造就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乙○○主張其於受傷前已通過警員班正期生考試,所得預期之基層警員薪資以每月42,190元計,每年薪資收入為506,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27期正期甲初試成績通知單、警察人員官等官階與薪資福利表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6、23至2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乙○○於本件事故時係就讀於逢甲大學,並無事證顯示其課業成績不佳、身體狀況不良,無法完成學業之情事,應認其得完成學業,進入就業市場,而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又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月20日發布之「青年勞工就業概況」,大學畢業生初入職場所獲取之平均每月薪資已達27,722元(見附民卷第17、18頁),若加計獎金,年薪亦達40萬元左右,一般大學畢業生固有可能畢業後無法順利找到工作,取得前揭薪資,但亦必有部分畢業生謀得更高職位之薪資,是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件原告乙○○既已通過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之招生考試,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之下,當能順利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考取警察特考,而取得前揭薪資。而原告乙○○主張之前揭薪資並未加計獎金,亦未計入日後昇職調高之薪資,應屬合理而可採。準此,原告乙○○主張以年薪506,2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核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乙○○每年勞動能減少之損害為331,715元(000000×65.52%=33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0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7年9月22日時,其年齡為18歲,原告乙○○請求自其年滿22歲時起算至其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止,43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予准許。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金額為7,726,65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31715×23.00000000(此為應受賠償43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726,659元,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尚就讀大學,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手術修補左眼角膜及鞏膜修補,仍呈現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之無法回復視力,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對其日後就學、就業及婚姻等生活影響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及被告均為大學生,並無收入,名下亦均無財產,此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27、28、46、47頁)。被告 陳明 其大學學費係透過助學貸款取得,亦有其提出之申請書暨撥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100萬元,方屬相當;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以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26,659元。
三、原告丙○○、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民法債篇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週延。」立法理由所舉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僅為例示而已,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當不止於此。是苟父母基於與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丙○○、甲○○為原告乙○○之父母,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9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乙○○係遭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手術修補左眼角膜及鞏膜修補,仍呈現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手動之無法回復視力,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已如前述。鑑於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終身無法回復,原告丙○○、甲○○為原告乙○○之父母,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其等含辛茹苦將原告乙○○扶養長大,不意原告乙○○遭此傷害,除原告乙○○治療期間需加倍心力照護外,日後每思及、或面對原告乙○○殘廢之事實,內心之傷痛與不捨,不言可喻,堪認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丙○○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97年度之所得為125萬餘元;原告甲○○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台中市政府,97年度之所得為419,500元,此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據其等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原告丙○○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數筆;原告甲○○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6頁)。被告為大學生,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大學學費係透過助學貸款取得,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各50萬元,方屬相當;原告丙○○、甲○○各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乙○○當時為逢甲大學光電系壘球社之球員,被告則為國貿系壘球社社員,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雙方對於壘球相關規則、安全注意事項應有注意之義務。依被告提出之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輔大體育系棒壘球社教練庚○○認為練習打擊時,要有7至8公尺之安全間距。依經驗法則及一般人之認知,練習打擊時確應保持相當之距離。而原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所站位置與被告相距5公尺,雙方處於平行位置,被告揮棒過去,球棒滑出去,其剛好轉身要揮擊,剛好就被球棒打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原告乙○○與被告當時練習之距離既僅5公尺,對於附近有人同時在練習打擊一事,當不能諉為不知。至於何人先到,則非所問。且原告乙○○當時如有保持較大之安全距離,縱仍會遭被告之球棒擊中,依物理作用,力道必然較輕,擊中之部位或者亦會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乙○○當時明知被告與其同時進行打擊練習,竟疏未與被告保持打擊練習時應有之安全距離即7至8公尺,致受有前揭重傷之結果,亦屬其重傷結果發生原因之一等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練習打擊壘球時未緊握球棒或使用防止球棒脫落之措施,為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為事故發生之次因,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原告乙○○應負過失責任為10分之3。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乙○○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乙○○之賠償金額10分之3,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損害額之10分之7。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108,661元(0000000×0.7=0000000)。至於原告丙○○、甲○○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原告乙○○遭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即原告乙○○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10分之3。經依比例減輕後,原告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5萬元(000000×0.7=35000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告乙○○於6,108,661元,原告丙○○、甲○○各於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等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法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逢甲大學對本件事故是否應否過失責任,係其應否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問題,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無須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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