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文
陳怡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怡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度院字第67號、30年度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7月15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114號(為被告陳怡婷租屋處)被告許志文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係被告陳怡婷所有(聲請書誤載為 陳怡萍 ,應予更正如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80號、3817號對被告許志文、被告陳怡婷等人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僅認被告陳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許志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並認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與前開犯行有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致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未經裁判沒收,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在卷足稽。然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粉末係屬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
040號鑑定書1紙(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66頁)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警方於99年7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搜索票查獲被告陳怡婷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同時扣得被告陳怡婷㈠、在其租住房間內,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狀物品1包(淨重
0.2911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9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第23頁)。㈡、另在被告許志文居住之房間內查獲之被告陳怡婷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並予以扣押在案,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040號鑑定書1紙可憑(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67號卷第66頁),惟上開扣案之毒品(即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雖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所有人、持有人為被告許志文,實際上為被告陳怡婷所持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怡婷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即本院上開卷第263頁供承甚明,其非被告許志文所有或持有,殆可認定,除該毒品係在被告許志文居住之房間內查獲外,檢察官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毒品為被告許志文所有或持有,何況被告陳怡婷已坦承為其所有,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押之本件毒品,應為被告陳怡婷所有或持有,殆可無疑,且其本件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與被告陳怡婷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認定其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間,有因持有被施用吸收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持有應為該判決之施用既判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另予追訴。故本件自應以陳怡婷為被告,而非以許志文為被告,而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在程序及說明上略有不足,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予以沒收銷燬之,故本件無論扣案之上開毒品為何人持有或所有,結果並無不同,不過,依法應給予被告陳怡婷抗告之權利,而應將之列為被告而已,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仍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