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2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哲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其竟因與 顏志佳王月麗 為親戚關係,基於彼此之情誼,而分別基於幫助顏志佳、王月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王哲信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4時27分許,持非其所有MOTO
LOR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其堂叔顏志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為顏志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並前往雲林縣永光農會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顏志佳,以此方式幫助顏志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王哲信於100年3月25日18時48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與其
姑姑王月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為王月麗向「大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復在雲林縣○○鄉○○路○○號之2居處內,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月麗,而幫助王月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因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0年4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路15之2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方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哲信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志佳、王月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2號通訊監察書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屬於何者,法院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93號、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志佳為被告之堂叔,王月麗則係被告之姑姑,彼此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關係較為親暱,則被告代渠等對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違背情理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託我買的人會請我客等語;顏志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被告有在施用,我問被告如果要拜託他幫我買可不可以,所以如果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他幫我拿毒品等語;王月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要拜託他買毒品等語,依上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託對外向「大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顏志佳或王月麗,被告並無與「大胖」共同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論擬。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述行為,助長毒品之氾濫與猖獗,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注射針筒與塑膠鏟管各1支,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