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告一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金豐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立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8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龍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8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述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立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4920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98年12月30日述明各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貨款給付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且因兩債務之給付同屬消滅同一貨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後述)性質,乃變更聲明為:
1.被告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金豐富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5699元,並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立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立龍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5699元,並自
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述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富公司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原告計出貨價值121萬5655元(含稅)之磁磚予被告金豐富公司,嗣被告金豐富公司以被告立龍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退票,被告金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除已付30萬元外,於扣除退貨32萬6270元及退貨稅款6816元外,尚有58萬2568元(原起訴主張之金額為93萬5699元)未付,被告金豐公司,以被告立龍公司之支票擔保給付貨款,惟遭退票,被告二人均負給付之責,爰依貨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金豐富公司給付貨款,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立龍公司給付等同於貨款數額之票款,因被告二人之給付為同一目的,是被告二人中有一人為給後,其他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1.被告金豐富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5699元,並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立龍公司應給付原告93萬5699元,並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述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立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金豐富公司到庭則以:經計算被告金豐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為58萬2568元,因為財務困難,要求協商,但原告要求一次給付,被告金豐富公司有與其他廠商協調,先支付一成貨款,等公司所有之房子使用執照申請取得後,可向銀行取得貸款,再用來償還原告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被告金豐富公司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原告計出貨價值121萬5655元(含稅)之磁磚予被告金豐富公司,嗣被告金豐富公司以被告立龍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退票,被告金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除已付30萬元外,於扣除退貨32萬6270元及退貨稅款6816元外,尚有58萬2568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金豐富公司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訂約合約書三份、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份、對帳單及簽單七紙、統一發票三紙、送貨單十紙、退貨單三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立龍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金豐富公司向原告購貨,尚有價金58萬2568元未付,原告請求被告金豐富給付於法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價金給付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被告金豐富公司依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其最後發票日為98年3月6日,惟系爭支票經於98年12月2日提示退票,原告請求被告金豐富公司自98年12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豐富公司給付貨款58萬2568元,及自98年12月2日(支票最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豐富公司為支付前述積欠原告之貨款乃交付被告立龍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示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退票,原告主張被告立龍公司亦應給付如前述貨款金額58萬2568元額度內之票款,及自98年12月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因而,原告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立龍公司給付原告票款58萬2568元,及自98年12月2日(支票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金豐富公司對原告給付貨款58萬2568元及被告立龍公司應對原告給付58萬2568元票款,其清償目的同為消滅系爭貨款債務,實屬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爰宣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逾前述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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