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土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土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
5月25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4鄰新湖2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99年7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7日21時30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土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2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足憑。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罪,自均應逕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加戒毒計畫,顯有戒毒意願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2次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既未查獲扣案,又非違禁物,顯為被告用後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