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蟾酥 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成年人甲○(即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因同居(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中旬止)而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丙○○與甲○同居於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時,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癮,甲○為杜絕毒癮,乃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獨自一人悄然離開上址,而另行租屋居住,並讓丙○○遍尋不著;嗣後,甲○為牽回其前置放於上址之機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由交往中之男友即現任甲○之配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返回上址丙○○之住處,甲○及B男因恐丙○○知悉渠二人現正交往中,乃決定由甲○獨自一人前往丙○○家中取回機車,而B男則在上址巷外之路旁等待甲○之電話通知;俟甲○一人抵達丙○○住處向丙○○表明來意時,丙○○乃要求甲○留下,惟遭甲○拒絕,丙○○見甲○係獨自一人前來,為迫使甲○繼續留在其身邊與其共同生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強拉甲○之頭髮及左肩膀,將甲○拖拉至上址二樓房間內,不讓甲○離去,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甲○不斷哭泣,要求丙○○讓其離開,並持續與丙○○發生拉扯,後因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有數通來電,然均未有來電顯示對方之電話號碼,丙○○恐甲○向外求援,乃禁止甲○接聽,並取出中藥「蟾酥」一塊向甲○恫嚇稱:若不交待方才撥打電話者之身分,即將逼其吃下會導致啞吧的藥等語之恐嚇言詞,致甲○因心生畏懼,不敢接聽電話,復迫於無奈始交待來電者係B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持續哭泣。丙○○因持續要求甲○與其復合,但屢遭甲○拒絕,其為使甲○情緒安定,乃自冰箱取出一瓶紅茶,並將二顆不具安眠類藥物成分之不詳藥劑,以強塞入甲○口中之強暴方法,要甲○吞下,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甲○遭強迫服用後,復因哭泣疲累,乃無力再與丙○○拉扯;未幾,一名亦與甲○相識之丙○○友人 鄭坤地 乃攜帶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來,並與丙○○共同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因丙○○曾詢問甲○要否吸食,惟遭甲○拒絕,俟鄭坤地離去後,丙○○為接續上開控制甲○行動之意思,乃基於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拾起一根其與鄭坤地共同將海洛因粉末摻入,且吸食過而殘留一小段之香煙(業已丟棄滅失,而未扣案),並自房間內之化妝台抽屜中取出西瓜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以將該西瓜刀架於甲○脖子上之強暴方法命令甲○吸食,然因甲○吸食之量微,致甲○吸食後,實際上並不能達成使甲○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結果(即呈人體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未得逞;時至同日晚上七、八時許,甲○友人丁○○因前一晚已接獲甲○電話囑咐(如甲○未與其聯絡,即要其前往丙○○住處營救),且經與B男電話聯絡,乃夥同B男一同前往丙○○住處附近,由丁○○獨自一人進入丙○○住處,欲將甲○帶出;丁○○進入丙○○住處後,見甲○啜泣且精神恍惚,雖曾向丙○○表明要將甲○帶走,惟因丙○○表示會於隔日將甲○送回,且甲○於丙○○離去倒茶時,曾告知丁○○,丙○○家中存放具有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刀械或棍棒,如伊隨同離去,恐丙○○對丁○○不利,甲○遂要丁○○獨自離去後再行報警;俟丁○○離去後,丙○○為留住甲○,並使甲○思及往日恩愛行徑,乃以身體壓制甲○,並親吻甲○,惟遭甲○反抗及拒絕,丙○○見甲○此次返回已有些發胖,懷疑甲○係因懷有身孕,始拒絕與其性交之要求,乃逼問甲○是否懷有身孕,因甲○堅決否認,丙○○遂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甲○,並強脫甲○衣、褲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甲○雖有以腿踢丙○○之方式,加以反抗,惟因前已疲累不堪,終因無力抗拒,而使丙○○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俟後,丙○○見甲○精神不佳,乃提議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提振精神,惟甲○因前已戒絕毒癮,不願再行施用毒品,乃拒絕丙○○之提議,丙○○見甲○不從,為使甲○再如往常因需要其提供毒品解癮聽從其指示,及持續前開控制甲○行動自由之意圖,乃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持前開西瓜刀朝甲○脖子靠近,恫嚇甲○聽從命令後,旋即將西瓜刀放下,並將置有安非他命毒品之自製玻璃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而未扣案)點燃後,脅迫甲○施用,甲○因恐丙○○再持西瓜刀危害其生命安全,遂在丙○○之脅迫下吸食安非他命數口。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丁○○與B男聯絡甲○之堂兄乙○○到場,由乙○○至丙○○住處將甲○帶出後,始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丙○○上址住處查獲西瓜刀一把、蟾酥一塊及丙○○對甲○強制性交完畢後使用之衛生紙一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與被害人甲○共同在上址住處共處,並取出中藥蟾酥一塊恐嚇甲○交待出行動電話之來電者係B男,及提供紅茶、二顆藥劑予甲○吞服,復與甲○共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自製之玻璃吸食器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復有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當日為牽回機車而前往伊住處時,兩人便在樓下聊天,甲○表示將要回去,伊為使甲○留下,有與甲○吵架,因恐鄰居看到,伊才告訴甲○至樓上談話,伊並未拉扯甲○,是甲○自願與伊上樓;在二樓聊天時,也是甲○提議要伊打電話叫朋友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過來,伊有詢問甲○如何前來,甲○稱是叫人開車載過來,但並未告知究係何人將她帶來,伊朋友是在中午過後始帶毒品前來,伊二人中午並未吃飯,而這段期間伊二人都在聊天,並未做任何事,甲○放於皮包之行動電話鈴響,甲○拿出來要接聽時,並未接到,第二次鈴響時,伊才接過該支行動電話,並詢問甲○係何人來電,甲○未說,伊便一直詢問甲○,並說如果不接,乾脆關機,後來甲○才自行關機,伊有恐嚇甲○說要交待是何人打電話來,如甲○不說,即要拿蟾酥逼她吃,讓她變成啞巴,後來甲○才說出是B男打來的,甲○說出後,伊並未與甲○吵架,因之前甲○與伊同居後離開,便有人告訴伊甲○和B男同居,所以伊並未與甲○吵架;而因甲○平日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於是,伊二人才共同吸食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伊一口,甲○一口,在施用海洛因後二人亦一同以伊自製之玻璃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甲○施用毒品之量較伊施用的少,伊二人施用毒品後即與朋友聊天,伊朋友約於下午四、五時離去,因中午二人均未吃飯,所以伊才於晚上出去買晚餐,約出去五至十分鐘,伊二人在伊朋友離去後,均在聊天,聊這段期間甲○都去哪裡,後因伊與甲○發生口角,甲○表示要睡覺,伊才應甲○之要求,將伊所藏放為甲○之前服用所殘留之二顆安眠藥取出,交由甲○搭配紅茶服用,但因甲○平日即有吃安眠藥之習慣,所以甲○在服用兩顆安眠藥後,並未睡著,甲○當時之精神狀況很好,並無疲累或想睡覺的樣子,而伊二人在施用毒品後,兩人的精神狀態一直很好,因伊二人施用毒品是想要提振精神,而甲○因不想與伊談話,才要求吃安眠藥睡覺,甲○雖與伊有口角上爭執,但伊告訴甲○,伊只要她回來而已,所以甲○才願意與伊發生性行為,證人丁○○到伊住處時,甲○是坐著,並未哭泣,甲○說她口渴,要伊至樓下倒茶,而甲○雖有向伊表示要回家,但伊心想甲○才剛回來,所以要求甲○翌日再離開,伊二人約在晚上十時許合意發生性關係,性交後二人即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且當天伊並未取出西瓜刀脅迫甲○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案發當天,伊
前往被告住處牽機車,去時被告在睡覺,伊就敲門,伊跟被告說要牽機車,被告開門後說有話跟伊說,要伊到樓上去說,伊說在樓下說也是一樣,後來在樓下拖了一段時間,伊就跟被告說機車改天再牽,伊要先走,被告就把伊拉住,並用壹支手拉伊頭髮,另一支手抓住其左肩膀,而且將伊拖到二樓去(拖拉過程中腳膝蓋有受傷),到了二樓後,被告就把伊關在被告房間內,被告一直跟伊說要伊繼續留在那裡,伊說不可能,今天伊來是要來牽機車,約在早上八時許左右(因當時伊沒有帶錶,正確時間無法判斷。)剛好B男打電話進來,電話未顯示號碼,因為那支電話只有幾個人知道,這麼早應該是B男打的沒錯(因為沒有辦法顯示來電),電話一直打進來,被告就一直逼問伊那是誰打的,問伊是不是現在交的男朋友打的,伊就跟被告說不是,被告就不相信,後來就拿黑黑的壹片的東西小小的(指蟾酥),被告跟伊說如果不跟他說是誰打來的話,就要伊吃下黑黑小小的東西,被告同時又說那東西吃下後會變啞巴,大約十分鐘的時間,伊都不說話,被告還是要伊吃下那東西,伊就一直哭,後來被告跟伊說叫伊不要哭,並說如果不要吃也可以,以後當作什麼事都沒有,伊二人可以重新來過,伊就一直跟被告說不可能,被告聽了之後好像很抓狂,從頭到尾伊就想離開,被告就跟伊拉拉扯扯,並把伊壓在床上,被告要伊吃安眠藥,要伊好好睡一下,伊還是不肯,後來被告就從冰箱拿紅茶出來,叫伊吃安眠藥,被告一直拉著伊的手叫伊吃,那時伊還是不肯,嘴巴閉的很緊,被告就一直拿安眠藥塞伊嘴巴,塞到嘴巴時就拿紅茶要伊喝,並要伊打開嘴巴看安眠藥有無吞下去,當時安眠藥是二顆,都是被告強塞伊吞下,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就來了一個被告的朋友,那個朋友有到我們二人所在的房間去,被告朋友看到伊就好像很久沒看到的樣子,並對伊說伊現在比較福相(比較胖的意思),伊跟被告朋友也沒有說什麼話,後來被告朋友就走了,被告朋友來的時候有帶海洛因來,他們就在那裡把海洛因粉末摻到香煙裡面,之後他們二人就在那裡吸食海洛因,那時被告有問伊要不要吸食,伊說不要,一下子被告朋友就走了,後來被告就把他們二人共同抽過的其中壹支香煙剩下的部分強迫伊抽,因為被告房間化妝台最下面的抽屜有放壹支西瓜刀,被告將西瓜刀取出架在伊脖子上要伊抽,伊抽沒幾口,是吸進去的,沒有吐出煙;而伊在吃完了安眠藥後就一直想睡覺,整個人好像沒有力氣,頭很痛很暈,伊便躺在床上,被告就一直要求伊與他做愛,伊就一直說不要,被告壓在伊身上,伊就一直推被告,那時還沒有脫衣服,伊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就說為什麼不行,因為伊到被告家時,被告就跟伊說伊現在變胖了,是不是有了,被告跟伊說是不是有了才不行,那時伊跟被告說伊根本就沒有懷孕,為何一直說伊懷孕,被告還是強迫伊跟他做愛,被告就脫伊衣服,在脫伊褲子時伊就踢被告,但是伊還是沒有辦法抵抗被告,因為沒有力氣,被告做完愛後,就把伊拉下樓下洗手間,用蓮蓬頭沖伊,被告說沖一沖精神比較好,進去洗手間沒多久,伊就聽到伊哥哥他們到了,伊在吃完海洛因後伊朋友丁○○有來找伊,丁○○來找伊的時間,是在被告強制伊做愛前,丁○○來時她叫門,被告有到陽台,丁○○告訴被告說她要找伊,被告就問她說有什麼事,丁○○說她有事跟伊說一下,被告就告訴丁○○如果沒有什麼事,明天他會送伊回去,丁○○要上來之前,被告有到房間告訴伊說叫伊什麼事都不能說,並叫伊把眼淚擦一擦,不能哭,那時被告把伊帶到被告姐姐的房間,丁○○上來時,伊躺在被告姐姐房間的床上,當時被告有在那邊,那時丁○○故意開伊玩笑說妳怎麼軟趴趴的,伊就跟她說沒有;後來伊故意跟被告說要喝茶,請被告幫伊倒茶,被告去樓下倒茶後,伊就叫丁○○快拉伊起來,並說樓梯轉角那裡有放傢俬(台語發音,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器具),伊看到的傢俬是壹支很長的木頭,丁○○要上來之前,被告有恐嚇伊說不能跟丁○○走,如果伊走的話,被告會跟她們拼輸贏,被告告訴伊在樓梯轉角處有放傢俬,伊當時也確實有看到壹支棍子,是放在樓梯轉角那裡,但伊沒有看到放在化妝台下面抽屜的西瓜刀,西瓜刀在被告脅迫伊吸食海洛因後,就留在被告房間內,伊跟丁○○說被告告訴伊如果伊跟她們走的話,被告要對她們不利,伊就跟丁○○說妳先走,想辦法去報警,被告下去倒茶時,伊有跟丁○○說被告叫伊吃安眠藥的事,及逼伊吃四號(即海洛因之俗稱)的事,後來被告就上來了,丁○○就裝作沒事,並告訴被告說如果沒事,她要先走了,於是丁○○就走了,被告就拉伊回被告房間內,問伊說有沒有跟丁○○說什麼事,伊說沒有,被告在 伊剛 來時,伊二人在樓下拉扯時,伊即有向被告說如果伊沒有打電話給丁○○,便叫丁○○去報警,因為伊曾表明有事的話,就叫丁○○報警,所以被告才會問伊有無向丁○○說什麼,伊告訴被告說沒有,被告就問伊丁○○是不是來看伊有無發生什麼事,而她要去報警,伊就一直跟被告說沒有,後來被告就強迫伊跟他發生性行為,丁○○走了之後,被告把伊拉回房間,伊想到就哭,且一直想說應該有人來救了,被告要帶伊去沖澡前,被告拿他自己做的安非他命吸食器,要伊吸食安非他命,伊拒絕被告,被告就跟伊說吸一吸精神比較好,後來伊還是說不要,被告就將原來的那把西瓜刀拿起來,並且朝伊脖子靠近,後來被告放下西瓜刀,就拿打火機將安非他命吸食器點燃叫伊吸食,那時伊坐在化妝台旁邊,被告的吸食器也是放在化妝台上,被告將吸管湊到伊嘴邊要伊吸食,那時伊因為害怕,就吸了,不記得吸幾口,吸完後被告就拉伊到樓下洗手間沖澡,被告在拉伊的過程中,曾有跟伊說沖完澡後要去買飯,叫伊不能逃跑,伊只能跟被告說好,在洗手間沖澡時,伊就聽到乙○○在叫門,並呼叫被告的綽號「黑人」,被告以為是他朋友在叫他,被告去探頭一下,就進來問伊那是誰,伊越聽越覺得像伊親哥哥的聲音,於是告訴被告可能是伊親哥哥來了,被告就穿好衣服,在被告穿衣服時,伊就慢慢的爬到二樓去穿自己的衣服,再來伊只聽到伊哥哥問被告說伊人咧,被告就告訴伊哥哥說伊在樓上,伊在樓上就聽到他們一直在叫伊的名字,那時伊在樓上很急,伊很怕伊哥哥他們上樓來看到伊的樣子,那時是衣衫不整,又想說被告曾說家裡有放傢俬,怕他們打起來,伊就一直急著想把衣服穿好,但是那衣服就是一直拉不好,伊下樓時就邊走邊拉衣服,到樓下時,伊哥哥就看到伊在哭,就跟伊說沒事了,叫伊不要怕,那時伊哥哥有帶朋友去,他朋友就一直問被告說伊只是來牽機車,為何把伊拘禁在裡面,不讓伊走,且他們看伊沒有精神的樣子,就問被告說有沒有餵伊吃藥,被告說沒有,伊哥哥的朋友就跟伊哥哥說先帶伊去外面,伊從被告家要到外面去時,聽被告告訴伊說不要這樣子,伊哥哥就先帶伊去外面空地停車的地方,當時來的除了乙○○、堂哥 洪啟勝 及堂哥的一個朋友外,丁○○、B男均是在外面等,出來之後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八頁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之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查甲○與被告二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又案發當日甲○僅係返回被告住處欲牽回其機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糾紛,衡情,甲○實無可能虛構上開不實事項誣指被告,而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㈡又查,依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被害人甲○打電話
給伊,說要到被告家牽機車,並說如果她沒有回來,叫伊打電話報警,後來當天晚上伊用手機打甲○的行動電話,沒有人接,伊就叫伊先生 林建文 開車從埔里載伊,先到B男妹妹家中,搭載B男,再由B男帶同一起至丙○○家,伊去叫門,丙○○開門,伊有看到甲○人在二樓,人怪怪的,沒有辦法走路,躺在床上,可是丙○○不讓伊將甲○帶走,伊便打電話通知乙○○報警等語(詳偵查卷第九、十頁、第四三頁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害人甲○是早上由B男帶她去被告的住處,在案發的前一天甲○打電話告訴伊說如果她沒有跟伊聯絡,就要伊去救她;伊到被告住處時,警察尚未到,乙○○也尚未到,當天尚未報警前伊去過一次,約在晚上七、八點左右到,去時,被告門鎖著,伊在樓下叫門,甲○從陽台跑出來,穿衣服都正常,但是在哭,丙○○來開門讓伊上去,並沒有阻擋伊進入的意思,上去後,丙○○坐在甲○身旁,甲○叫被告去倒茶,這時候甲○叫伊趕快去報警,並且說她被被告強灌安眠藥,但未提到毒品,也沒說什麼時候灌藥或被強姦,伊當時有要帶甲○走,但被告有向伊說他隔天會帶甲○回去,那時甲○在旁聽到,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後來,甲○說丙○○放西瓜刀在樓梯間的踏板上,怕對伊不利,所以被害人不敢跟伊走,那時大約晚上七、八點左右,伊已經吃完飯了;當時因為不曉得用什麼身份報警,所以才聯絡甲○姑姑的女兒,問甲○爸媽的電話,然後由他們聯絡乙○○,期間,伊都和伊先生及B男在被告住家旁的便利商店聯絡甲○家人及等待他們的到來,並有前往一家加油站接乙○○一起前往被告家,乙○○去帶甲○出來時,伊等則在被告住處轉角處的空地等待,伊不知道乙○○是什麼時候報警,伊在空地等甲○,直到甲○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陪甲○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是伊載被害人甲○前往被告住處,甲○要伊在附近等待,並無要伊離開,是伊等了很久沒有消息,伊才自行離開;伊當時有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與甲○聯絡,有打通,但是沒有人接,伊是在當天中午十二點多離開,伊在等待的期間有打電話給甲○,甲○電話有接起來,但沒有聲音,有打過十幾次(當庭提示通聯紀錄),因為有的都沒有接,所以沒有顯示在通聯紀錄內,伊在那邊等,等的很累,所以才走掉;伊在當天下午六點多,有再去過被告家一次,是和伊妹妹一起去,第二次是和丁○○及她先生在晚上七、八點多去被告住處,伊有在那邊等丁○○去叫甲○出來,丁○○出來後伊等有離開,前往被告家附近的路旁等待甲○的家屬,因為怕甲○的父親知道伊與甲○同居,所以才於晚上七點多聯絡甲○的朋友丁○○來;丁○○自丙○○住處出來後,有跟伊說甲○被強灌安眠藥,但並未跟伊等說甲○要伊等去報警,甲○說要報警是前一天的事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丁○○與伊約○○○鄉○○路元井加油站碰面,丁
○○就帶伊到丙○○住處,到了現場那時時間是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伊就叫門,看到被告光著身子下樓,看到伊之後迅速上樓穿衣服下來,甲○也隨後下樓,看到伊就一直哭,並告訴伊被告打她,並用安眠藥及毒品灌她,伊就帶她離開現場,並坐在伊車內談了一會兒,大概在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伊決定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丁○○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埔里的家人,甲○埔里的家人聯絡伊家人,伊家人才跟伊聯絡,因為伊住龍井比較近被告住處,所以伊才過去,丁○○打電話給伊約在加油站等伊,伊等才一起過去被告住處,是丁○○帶伊去被告家,丁○○跟伊說被告家有傢俬(台語發音),不敢靠近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以觀,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既係由其現任之配偶即證人B男陪同前往被告住處,且事前亦聯絡友人即證人丁○○於其未與之聯絡時,要丁○○報警或前往營救,事後亦係由甲○之親屬即證人乙○○帶同友人至被告住處,始將甲○帶出,由此種種客觀情事研判,被害人甲○顯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自願與其上至二樓房間內與其共處長達半日之久;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亦自承:案發當日,甲○有表示要回去,伊為使甲○留下與其復合,因而與甲○發生爭吵等語,且甲○於離開被告住處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時,其左頸部有擦傷(誤載為摔傷)、左膝有瘀青有等傷害,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彌封在卷足考,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係遭被告以手拉頭髮及左肩膀,拖至二樓被告房間內拘禁等情相符,是綜合前述之客觀情狀,被害人甲○實無可能係自願與被告前往二樓房間甚明。
㈢再查,被害人甲○既無可能自願續留被告住處,已如前述,自亦無可能如被告所
言主動要求服用安眠藥而留宿被告住處,是甲○指述係被告自冰箱中取出一瓶紅茶,並將二顆安眠藥強塞入其口中,要其吞服等情,亦堪採信,然該二顆藥劑雖均據被告及甲○指稱係安眠藥,惟依甲○於案發後,在光田綜合醫院抽取之血液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安眠類藥物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四三六0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詳偵查卷第五三頁),是上開二顆藥劑尚難認係安眠藥物;惟被告以強行拖拉甲○之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以中藥蟾酥恐嚇甲○,逼使甲○說出來電之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復以強灌甲○不具安眠類藥物成分之不詳藥劑二顆,而以此強暴方法,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並進而私行拘禁甲○,剝奪其行動自由達半日之久,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實堪予認定。
㈣復查,被害人甲○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採集甲○與被告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甲○陰道棉棒、衛生紙精子細胞層與丙○○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三.一一X十之負十三次方,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二五四八五號鑑驗書影本一紙(詳偵查卷第三七頁)、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詳本院卷第一0四之一頁),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惟甲○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因被告所撿拾之該根其與鄭坤地共同將海洛因粉末摻入,且吸食過而殘留一小段之香煙,因甲○吸食之量微,甲○吸食後,實際上不能達成使甲○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結果,意即由甲○之血液或尿液檢查,均未有呈人體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因而不能未遂,此由卷內所附被害人甲○之血液及尿液檢驗報告均未載明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證。另查,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甲○為上開性交或施用毒品行為,均係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為之,惟衡諸案發當日甲○係為牽回其機車始前往被告住處,且昔日離開被告住處之原因,亦係為斷絕被告繼續對之提供毒品施用,意在戒絕毒癮,此由其悄然離去,未告知被告,並使被告遍尋不著可徵,是被告辯稱係甲○主動要求伊打電話要友人將毒品帶來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既已戒絕毒癮,應無自願再行施用之可能,是甲○指述係遭被告持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強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因懼怕被告再持已然放下之西瓜刀,對其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迫於無奈,始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甲○於案發當時,即與現任為配偶之B男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同居,且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前,證人丁○○亦曾進入被告住處,甲○甚至囑其報警,有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稽,衡情,甲○在證人丁○○離去後,正待救援之際,實無可能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謂其與甲○為性交行為,係經甲○同意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因查無證據可資佐證,其空言否認,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強暴、脅迫甲○為上開犯行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蟾酥一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甲○前因同居而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予以不利或打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強行拖拉甲○之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以中藥蟾酥恐嚇甲○,逼使甲○說出來電之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復以強灌甲○不具安眠類藥物成分之不詳藥劑二顆,而以此強暴方法,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並進而私行拘禁甲○,剝奪其行動自由達半日之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上述數行為均係其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至公訴人以被告係強灌二顆安眠藥予甲○吞服,待甲○因藥物作用無力反抗時,始違背甲○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然查,甲○遭被告強灌之二顆藥劑,經甲○在光田綜合醫院抽取其血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安眠類藥物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四三六0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考,是該二顆藥劑應非屬安眠藥甚明,況甲○遭被告強灌該二顆不詳成份之藥劑後,被告並無立即對甲○為強制性交,此由前開事實欄之記載可明,公訴人漏未斟酌上開情事,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合此說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再被告以強暴之方法,持西瓜刀架於甲○脖子上,再撿拾一根其與鄭坤地共同將海洛因粉末摻入,並吸食過而殘留一小段之香煙,因甲○吸食之量微,甲○吸食後,實際上不能達成使甲○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此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與甲○復合,逞一己之私慾,竟以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及強暴、脅迫施用毒品之方法,對被害人甲○為前開不法行為,實對甲○造成鉅大之身心危害,暨其犯罪後僅坦認罪刑較輕之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蒞庭之檢察官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酌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被害人甲○,係與被告前有同居及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女子,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無非希望能與甲○再行復合,僅因不知尊重他人意願,一意孤行,致觸犯上開罪刑,然其本性尚非十惡不赦,前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蟾酥一塊,均係被告所有,供強暴、脅迫甲○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強暴被害人甲○施用摻有海洛因粉末之一小段香煙,及用以脅迫甲○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自製玻璃吸食器,因警方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搜證,均未查獲扣案,顯均遭被告丟棄毀滅,不復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已如前述,經本院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 陳員 對於案情大致均否認,表示雙方發生性關係是兩情相悅下發生,並無明顯之悔意。而綜合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個案之長期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因本身個性衝動愛玩,加上長期吸食毒品而較不正常,長期之異性關係不佳,十七歲即奉子之命結婚,不久又離婚,顯示其性態度隨便並且無法長期維繫正常之異性關係,本次之犯行除以暴力脅迫外,更以毒品殘害被害人之身心,且迄今完全無法同理被害人所受之傷痛;雖其STATIC-99得分屬中低危險群,但依上述結果顯示,陳員之再犯危險性頗高,故建議應接受刑前強制治療。治療之時間至少一年。」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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