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訴人勞動能力損失,鑑定醫院係根據勞保局公佈的「六個月內,一隻手及一個關節不能動」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然上訴人只能單手工作,不能雙手配合,鑑定報告對上訴人的工作範圍已指出「不能騎機車、不能開汽車、不能搬重物(大型家電)」,原判決只提到不能搬重物,不能外出工作則未提起,而看店、買賣、跑銀行等無庸搬重物的工作,原是由上訴人之妻負責,鑑定報告已證明上訴人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又上訴人係從事服務業、電化製品買賣修理,必須外出、移動、拆裝、換零件、焊接等雙手配合之工作,缺一雙手等於完全停擺,故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治療期間之工作能力損失計一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本件上訴人受傷情形非如其所述之嚴重,其住院七天係因醫師休假始拖延,依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損失僅為百分之二十三,另其復健原因之一為坐骨神經痛,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及修車費,而被上訴人全家五口,僅賴被上訴人之收入維生,被上訴人現又罹甲狀腺癌,請予適當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四張、戶口名簿一件。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工作損失,嗣上訴於本院後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欲起動停在快車道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未打方向燈及手勢,貿然轉出形成路障,並撞及行經該處,由上訴人正常騎駛之機車,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雙膝、右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二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十九萬六千元(其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情形非如其所述之嚴重,依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損失僅為百分之二十三,其復健原因之一為坐骨神經痛,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另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修車費,被上訴人均已給付,被上訴人全家五口,僅賴其收入維生,被上訴人現又罹甲狀腺癌,請予適當之判決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起動停在快車道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未打方向燈及手勢,貿然轉出形成路障,並撞及行經該處,由上訴人正常騎駛之機車,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雙膝、右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二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如前述,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治療期間之工作損失,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醫療期間為六個月又十六天,以每個月三萬元計算工作損失,被告應賠償十九萬六千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右胸、雙膝、右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於協和醫院住院保守治療,並自同年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門診、復健治療,有協和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嗣經原審將上開病歷資料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對上訴人勞動能力的影響主要為無法搬重物,治療時間需六個月,治療期間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二三.0七,治癒後對勞動能力無影響,但宜避免搬運重物,有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其治療期間為六個月又十六天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上訴人為彰化縣員林鎮獨資之「光陽無線電機行」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服務業,電化製品買賣修理,有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則其既獨資為電化製品買賣修理之行業,搬運重物自屬對其工作營收為重要構成部分,上開鑑定報告係一般標準,尚未慮及上訴人職業之特殊性,是上訴人住院期間其工作損失,可認因住院而全損,其餘期間,則因復健而漸癒直至復原,然上訴人工作含括買賣、修理,其治療期間亦非必不得從事部分無庸搬運重物之工作,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喪失工作能力逾百分之六十以上,而被上訴人對原審認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以百分之六十為適當乙節,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受此認定之拘束。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騎機車、不能開汽車、不能搬重物、不能以雙手工作,其工作能力完全喪失云云,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患者自訴於治療期間(受傷後六個月之內),因右肩疼痛與下坐骨神精痛,以致於影響騎乘機車、開車及無法搬重物(大型家電)」,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法騎機車、開汽車、不能雙手工作等情,僅係其鑑定時之主訴,尚不能認已經鑑定無訛,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確有上開情形,其主張工作能力完全喪失云云,自難採認。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三萬元之工作損失,亦未舉證證明,而依其提出附卷之勞保資料,其投保薪資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二萬零一百元,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二萬一千元,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以此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住院之十二天,依每月二萬零一百元計算為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以每月二萬零一百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為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者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每月二萬一千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為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總計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雙膝、右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開設電器行,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品買賣,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追加請求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六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勝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於六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