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辰○○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0、一六七六一、一七三二三、一七三三六號)及移0九、一九八0五、二一0九五、二一三七三、二一五九六、二0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連續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鑰匙貳把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而送監執行,嗣經假釋,然於八十九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二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分別為警查獲。
二、辰○○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 高錦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三所示財物(附表二編號一係由辰○○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盜、編號四係由辰○○與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編號十三係由辰○○與高錦泉共同竊盜),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利用如附表二編號五竊得之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財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如附表二編號九竊得之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犯罪方法,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財物,並分別為警查獲。
三、案經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 阮慶福 、寅○○、 蘇錦隆 、午○○、 張榮宗 、 林淑靜 、壬○○、 林進剛 、 谷春雷 、卯○○、巳○○、甲○○、 宋永翔 、辛○○、 呂明山 、乙○○、 鄭再明 、高錦泉、丁○○、己○○、庚○○、戊○○○、 李秋煌 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照片、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偵查卷內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係由其一人所為,並無夥同其他共犯云云,顯與被害人林淑靜陳述見到三個人一同竊取白鐵流理台七個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被害人既親見有三人一同竊盜,且白鐵流理台面積非小,被告辰○○並無法單獨一人一次取走七個白鐵流理台,是以被害人所述由三人共同竊走較為可信,是被告辰○○所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仍應認係被告辰○○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盜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子○○部分: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子○○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而送監執行,嗣經假釋,然於八十九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二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子○○不思己力正當工作謀生,竊取非日常所需物品而變價,使被害人無端受此損害而需支出更多金額買回以維持平日生活,被告顯無意尊重他人財產支配權利,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至公訴人認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九三之八號小坪頂加油站竊取白鐵流理台七個、鋁製梯子一支等物,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為同案被告辰○○否認被告子○○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被害人林淑靜、癸○○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子○○有為該次竊盜行為,此外,本院卷附之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刑調字第二五六號調解書載明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在高雄縣○○鄉○○路七十七之一號路口與 陳玉峰 發生車禍之情,可見被告子○○於公訴人起訴竊盜時間之前十分鐘許,在大寮鄉發生車禍,被告子○○是否能及時於十分鐘內從大寮鄉趕至大樹鄉參與系爭竊盜犯行,並非無疑,然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形成心證,是難認被告子○○有為如公訴人前揭所述之竊盜犯行,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九號案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於附表一編號三扣案之剪刀一把及磁鐵一個,經被告子○○供稱剪刀放置於車上並未攜帶供竊盜所用,而磁鐵並非所有而係當場竊盜所得之物,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是認扣案之剪刀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磁鐵則係被告竊取之財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辰○○部分:㈠牽連犯與連續犯一部競合時,究應依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抑應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學者主張,迄無定論。實務上認為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應於兼論兩者以符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原則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例外於採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處斷時,如較諸採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為不利被告者,始改採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合先敘明。㈡是核被告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編號十三之行為,因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㈢因被告辰○○所為附表二編號五之竊盜行為與編號六之搶奪行為,及附表二編號九之竊盜行為與編號十、十一、十二之搶奪行為,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如依先牽連後連續之方法,則被告所為搶奪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無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須論以數罪併罰,顯較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二之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連續搶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一罪)為不利,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採先連續後牽連之方法處斷,論以被告搶奪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㈣被告辰○○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二、十三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二、十三犯罪方法中所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二人、「黑面」、「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人」、「高錦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又被告辰○○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辰○○不思己力正當工作謀生,竊取機車進而飛車搶奪,嚴重戕害社會治安,造成社會不安,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自備鑰匙一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自備鑰匙一把(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三扳手一支(未扣案),均為被告辰○○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四扣案之剪刀一把,被告供稱該剪刀原本即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亦未取出供竊盜所用,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是難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五、二一0九五、二一三七三、二一五九六、二0一六八號案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㈧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四號案件,因前揭併辦案件係涉及被告辰○○搶奪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構成要件不同,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表一┌──┬───┬──────┬─────────────┬─────────────┬────────────┬──────┐│編號│被告│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偵查卷號│├──┼───┼──────┼─────────────┼─────────────┼────────────┼──────┤│一、│子○○│92.08.14│高雄縣○○鄉○○路河濱一巷│子○○侵入被害人午○○車庫│貨車變速箱。│92偵17323││││18時許│三號馬路旁之車庫內│內,竊取置於地上之貨車變速││││││││箱乙個,為被害人午○○發現││││││││,制伏高棟梁並報警查獲。│││├──┼───┼──────┼─────────────┼─────────────┼────────────┼──────┤│二、│子○○│92.08.15│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八│子○○竊取鳳山市肉品市場內│格柵板(俗稱水溝蓋)。│92偵17336││││19時20分許│號前│隔柵板(俗稱:水溝蓋)乙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為蘇錦隆發現,報警查獲。│││││││││││││││││││├──┼───┼──────┼─────────────┼─────────────┼────────────┼──────┤│三、│子○○│92.09.19│高雄縣○○鄉○○路一二○之│子○○竊取卯○○所有之鋁製│鍋蓋五個、垃圾桶一個、磁│92偵19209││││20時05分許│四號│鍋蓋五個、鐵製垃圾筒一個、│鐵一個。│││││││磁鐵一個,經卯○○發覺,報││││││││警查獲。│││└──┴───┴──────┴─────────────┴─────────────┴────────────┴──────┘
附表二┌──┬───┬──────┬─────────────┬─────────────┬────────────┬──────┐│編號│被告│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偵審卷號│├──┼───┼──────┼─────────────┼─────────────┼────────────┼──────┤│一、│辰○○│92.07.17│高雄縣○○鄉○○路九三之八│辰○○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白鐵流理台七個、鋁製梯子│92偵15350││││14時許│號(小坪頂加油站)│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癸○○所│一支。│││││││有之白鐵流理台七個後, 楊文 ││││││││忠獨自返回再度竊取鋁製梯子││││││││一支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二、│辰○○│92年8月3日9│高雄縣○○鄉○○村○○街49│辰○○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自小貨車。│92偵16761││││時許│號前│J8-8709號小貨車一輛,作為││92.12.10審判││││││交通工具。││時變更起訴事││││││││實與法條│├──┼───┼──────┼─────────────┼─────────────┼────────────┼──────┤│三、│辰○○│92.09.10某時│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村旁空地│見壬○○所有OFS-733號重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92偵19805││││││車車鎖已毀壞,旋啟動電門將│車。│││││││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四、│辰○○│92.10.04│高雄縣○○鎮○○路○段三三│與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92偵21095││││11時許│○巷四之一弄九號前│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不│車。│││││││詳方式破壞丙○○所有車牌00││││││││E-616重機車車鎖後將車竊走││││││││,留供己用。│││├──┼───┼──────┼─────────────┼─────────────┼────────────┼──────┤│五、│辰○○│92.10.24│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九│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92偵21373││││19時許│號前│5號重機車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車。│││││││,竟啟動電門將該車竊走,得││││││││手後供己騎乘,並留作日後犯││││││││搶奪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六、│辰○○│92.10.26│高雄縣○○鎮○○○路五一四│趁巳○○不注意,徒步自後搶│粉紅色手提包一只,內有新│92偵21373││││11時許│號前│奪巳○○所有之粉紅色手提包│台幣二千七百六十元及小皮│││││││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包二只。│││││││十元及小皮包二只,得手後並││││││││欲騎乘ODE-355號重機車逃離││││││││現場,為警查獲。│││├──┼───┼──────┼─────────────┼─────────────┼────────────┼──────┤│七、│辰○○│92.10.23某時│高雄縣○○鄉○○村○○路五│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屬 吳水 │引擎號碼為CH一○○D五二│92偵21596│││││七一號前│波所有而由其父辛○○所使用│八三五九號未懸掛車牌之重│││││││、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引擎│機車。│││││││號碼為CH一○○D五二八三五││││││││九號)電門後,將該車竊走供││││││││己騎乘。│││├──┼───┼──────┼─────────────┼─────────────┼────────────┼──────┤│八、│辰○○│92.09.25│高雄縣○○鄉○○村○○路一│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機│新台幣七百元、行動電話一│92偵20168││││16時30分許│一六巷二十三號前│車菜籃內之白色手提袋一只,│支、中國通行證、身分證、│││││││內有新台幣七百元、行動電話│台灣旅行證、健保卡、IC卡│││││││一支、中國通行證、身分證、│。│││││││台灣旅行證、健保卡、IC卡等││││││││證件。│││├──┼───┼──────┼─────────────┼─────────────┼────────────┼──────┤│九、│辰○○│92.09.27│高雄市○鎮區○○○路四三八│見乙○○所有、價值新台幣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92偵20168││││2時許│號前│千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車。│││││││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竟自││││││││行啟動電門,將該車竊走,得││││││││手後供己騎乘。│││├──┼───┼──────┼─────────────┼─────────────┼────────────┼──────┤│十、│辰○○│92.09.27│高雄縣○○鄉○○村○○街│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乘車│己○○皮包一只、行動電話│92偵20168││││11時許││牌OAY-929號重機車搶奪 吳秀 │一支、身分證、機車行照、│││││││珠之皮包及財物,得手後,將│駕照、金融卡、IC卡等各一│││││││值錢物品銷贓變賣,得款及現│枚。│││││││ 金由渠 二人朋分花用,證件則││││││││恣意丟棄。│││││││││││├──┼───┼──────┼─────────────┼─────────────┼────────────┼──────┤│十一│辰○○│92.09.27│高雄縣○○鄉○○村○○路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乘車│庚○○皮包一只、現金五百│92偵20168││││12時40分許│十四號前│牌OAY-929號重機車搶奪 吳佩 │元、金戒指一枚、身分證、│││││││珊之皮包及財物,得手後,將│汽機車行照、金融卡等各一│││││││值錢物品銷贓變賣,得款及現│枚。│││││││金由渠二人朋分花用,證件則││││││││恣意丟棄。│││││││││││├──┼───┼──────┼─────────────┼─────────────┼────────────┼──────┤│十二│辰○○│92.09.30│高雄縣○○鄉○○村○○路與│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乘車│戊○○○皮包一只、現金四│92偵20168││││16時45分許│八德路口│牌OAY-929號重機車搶奪 吳李 │千七百元、身分證、金融卡│││││││吟珠之皮包及財物,得手後將│、IC卡等各一枚。│││││││值錢物品銷贓變賣,得款及現││││││││金由渠二人朋分花用,證件則││││││││恣意丟棄。│││││││││││├──┼───┼──────┼─────────────┼─────────────┼────────────┼──────┤│十三│辰○○│92.10.01│高雄縣○○鄉○○村○○路與│辰○○與高錦泉基於犯意聯絡│繼電器箱乙台│92偵20168││││17時45分許│鳳平路鐵路橋下│,行為分擔,由高錦泉在旁把││92.12.10審判││││││風,由辰○○以其所有可供兇││筆錄││││││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裝設││││││││在鐵路局鐵道路旁,屬龍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九萬元之繼電器箱乙台,得手││││││││後,渠二人當場共同將繼電器││││││││箱之門板予以拆卸及分解,並││││││││將其中部分門板,先運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銷贓,得款一千││││││││餘元,由辰○○、高錦泉二人││││││││朋分花用。嗣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 渠等 重返上址,欲以││││││││手推車運走其餘贓物,繼續變││││││││賣時,為呂明山報警將辰○○││││││││及高錦泉逮捕查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