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 方天佑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丁○○住台北市○○街○段○○號二樓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六六號二樓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台二十六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八公里南六百公尺附近時,因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閃黃燈及行人穿越道處應減緩車速之規定即貿然高速行駛,致撞及同路適由對向行於人行道之原告而使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膜炎及肺炎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行開顱併血塊清除術後仍呈全身癱瘓(植物人狀態),而原告受傷後業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百六十七元,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七歲,服務於新加坡商立先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薪約為一百零三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因被告之行為業致原告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並因昏迷不醒,一切生活無法自理而須雇請看護照料,且日日病臥在床,猶如活屍,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除自保險公司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外,餘被告即置之未理,是扣除前開強制責任險給付後,被告依法自須賠償原告各該損失,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七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含醫療費用六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喪失三十三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三千四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四十七年雇請看護費用三千四百三十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車禍固經判認存有過失而遭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依該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上開車禍亦有未靠邊行走之與有過失,其於系爭車禍自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而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乃為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並非其所主張之一百零三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且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其以事發時之薪資所得,並以無據之每年依物價指數調漲一千元而為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有未洽,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工作二十五年即可退休,是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得退休之歲數即五十一歲,其應僅喪失二十三年勞動能力之損失,況原告現為植物人,其就植物人之存活餘命如何亦未舉證證明,其得請求之年數自為未定,另伊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收據否認其為真實,縱令其為實在,如其有全天看護之必要,依外籍看護工之最低薪資即可獲得同等級勞務之服務,且台北市立慢性防治院設有植物人病床,並有專業醫護人員及專門醫事器材,其對於植物人之照護遠較原告所主張聘請看護人員為佳,而該院每日亦僅需支付八百元,足徵原告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況植物人之存活餘命如何不明,其應計算之年數自不得以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而原告已為植物人,其本身對外界之事物並無任何感官知覺,自然無從感受車禍造成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撫慰金自為無據,縱使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其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該路段時,因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應減緩車速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同路對向行至之行人即原告而使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膜炎及肺炎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行開顱併血塊清除術後現仍呈全身癱瘓(植物人狀態)等情,此有其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乃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其對系爭車禍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節,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存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乃頭南尾北停置於該路南向第二道人行穿越道前,其左前輪距該路向邊線白線三‧三公尺,左後輪距為二‧八公尺,車身位該路向雙白線之延伸線上,車前有血跡一灘,其所駕車輛左邊停有同型之車牌號碼00--九○一九號廂型車乙部,現場該路向路邊均停滿各式車輛,惟其邊線白線旁設有內立路燈之小分隔島,再其旁為路邊停車場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足憑,另案發當時,原告乃與同行四人自海邊走上來,因路邊停滿車子無處可走,其等即由上開車牌號碼00--九○一九號廂型車之前方繞出來逆向走在馬路之上,嗣走約兩部車之長度後即遭撞擊等情,亦經證人林冠汶於上該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是肇事現場於事發時路邊雖停滿車輛,惟該路段於邊線白線外乃另設有路邊停車場,原告等人於向北欲至停車位置時,大可沿路邊停車場空地北上,實不至於非逆向行於馬路之上不可,今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既未遵守靠邊行走之規定,且於被告可能由馬路上駛至亦非不能注意,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存有過失而與有過失,此亦核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相符(該會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見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三八三號意見書),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分十之七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迄於目前仍呈意識不清狀態,至現今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九百六十七元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被告於此亦不爭執,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迄於目前仍意識不清而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乙節已如上述,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十月二十一日止業已支出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十三萬六千元予晨光管理顧問企業社乙節,此有收據等紙在卷可稽,另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在醫學文獻上並無統計資料,其壽命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於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內之植物人住民中,部分住民已入住十年有餘乙節,亦有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北市慢護字第0九二三0四七八九00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現既呈植物人狀態,終生全需賴他人照顧,其就此所已或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自為生活上所必需,而植物人壽命既會因照護品質有所差異,加害人之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需雇請非專業且言語存有溝通障礙之外籍看護工為已足,而公立之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固有較專業且便宜之入住照護,惟其原有床位、資格限制,且各家庭於其照護要求原即不同,被告亦無權要求比照辦理而僅以該費用為計,本院衡以專業看護業界全日費用慣常均在二千元左右,是認其往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乃為適當,而原告於事發時年為二十七歲(000年0月000日生),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乃為四十七年點二六年,而植物人平均餘命若干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參以 王曉明 迄仍生存之例,植物人於獲妥善照護,其壽命仍會長於四十年,本院認以原告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仍屬妥當,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一千七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2000×365×24.00000000),其於此請求範圍內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前該傷害,術後目前仍意識不清而為臥床狀態業如前述,而其因此並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在卷可稽,另原告於事發時乃於新加坡商立先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業務專員乙職,於事故後現仍留職停薪階段,而其於九十年度全年於該公司薪資所得為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乙節,亦有在職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足憑,是原告於術後既仍呈植物人之極重度肢障障礙,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喪失其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而現有收入固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惟原告於其二十六歲時之每月收入約近七萬餘元,並於外商公司任職,顯見其能力應在一般以上,以其日後年資及工作經驗之累積,其往後月薪應得推知得在此之上,是其請求喪失之標準仍以事發時之收入而非未來可得收取之較高金額加以計算,本院認此應與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相當且具參考價值,惟個人薪資與社會景氣習習相關,其非必與物價指數之調漲而成正比,原告請求每年應隨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漲一千元實為無據,是以原告於事發時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乃為三十二年又二個月,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000000×
19.0000000),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依上述業因系爭車禍遭受重大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原有人生已因此而告破滅,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而不因其現為植物人狀態即為有異,而原告名下有房地各乙件,汽車兩部,被告名下則有投資六筆,此有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相當,自應予以准許。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三後則為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