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卯○○訴訟代理人戌○○被告黃○○被告玄○○被告申○○被告寅○○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亥○○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宙○○被告宇○○被告地○○被告辰○○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酉○○住被告午○○住被告壬○○○住被告乙○○住被告辛○○住被告甲○○住被告癸○○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乙○○、辛○○、甲○○、癸○○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遺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零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准予變賣,並將變賣後之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與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壬○○○、乙○○、辛○○、甲○○、癸○○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有
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零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即黃色部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B部分歸被告宙○○、宇○○、地○○共有;編號C部分歸被告酉○○、辰○○共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E部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F部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G部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H部分歸被告子○○、丑○○共有;編號I部分歸被告亥○○、天○○共有;編號J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公告現值兩倍核計補償。
二、陳述:⑴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又其中共有人丁○○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壬○○○、乙○○、辛○○、甲○○、癸○○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壬○○○、乙○○、辛○○、甲○○、癸○○辦理繼承登記。
⑵依系爭土地目前占有情形及公平,因部分共有人占有部分顯超過其應有部分,而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容有增減,是請求另以金錢補償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割附圖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黃○○、申○○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照建物所在位置分割。
丙、被告酉○○、辰○○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將土地拍賣,分配現金。
丁、被告未○○、午○○方面:被告未○○、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要求分得土地,請求以金錢補償。
戊、被告卯○○、寅○○、玄○○方面:被告卯○○、寅○○、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下: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希望照建物所在位置分割。
己、被告丑○○、宙○○方面:被告丑○○、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將土地拍賣,分配現金。
庚、被告壬○○○、乙○○、辛○○、甲○○、 王雅伶 、庚○、丙○○、亥○○、天○○、子○○、己○○、戊○○、宇○○、地○○方面:
被告壬○○○、乙○○、辛○○、甲○○、王雅伶、庚○、丙○○、亥○○、天○○、子○○、己○○、戊○○、宇○○、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去世,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具狀聲請其繼承人壬○○○、乙○○、辛○○、甲○○及癸○○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被告丁○○部分應由被告壬○○○、乙○○、辛○○、甲○○、癸○○等五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寅○○、未○○、午○○、玄○○、丑○○、宙○○、壬○○○、乙○○、辛○○、甲○○、癸○○、庚○、丙○○、亥○○、天○○、子○○、己○○、戊○○、宇○○、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又其中共有人丁○○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壬○○○、乙○○、辛○○、甲○○、癸○○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併請求被告壬○○○、乙○○、辛○○、甲○○、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卯○○、黃○○、申○○、寅○○、玄○○則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希望照建物所在位置分割等語。另被告酉○○、辰○○、丑○○、宙○○、未○○、午○○則以:希望土地拍賣,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係為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一事已經本院簡易庭調解,惟因協議不成調解未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兩造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丁○○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被告壬○○○、乙○○、辛○○、甲○○、癸○○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足參,而被告壬○○○、乙○○、辛○○、甲○○、癸○○就被繼承人丁○○之應有部分一千零八分之七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為分割土地之必要,一併訴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裁判分割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前方為二十米鄉道,對面為高雄縣大社國小,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八十四、八十六、八十八、九十、九十之一及六十巷五號等建物,由被告卯○○、黃○○、玄○○、申○○分別占有使用各節,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除主張依建物現狀分割外,另亦主張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共有人以現金補償,而被告或主張依建物現狀分割,或主張變賣土地等語,爰分述如下:
⑴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共有人達二十六人,其中被告酉○
○、辰○○、丑○○、宙○○表示反對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其餘被告亦未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關係,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B部分由被告宙○○、宇○○、地○○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酉○○、辰○○共有;編號H部分由被告子○○、丑○○共有,即不可採。
⑵另原共有人丁○○(繼承人為被告壬○○○、乙○○、辛○○、甲○○、癸○
○)及共有人庚○、丙○○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千零八分之七,可得分配土地面積僅六‧一八七五平方公尺;共有人玄○○、黃○○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千零十六分之十五,可得分配土地面積僅六‧六二九五平方公尺;共有人己○○、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千零十六分之二十一,可得分配土地面積僅九‧二八一三平方公尺;共有人宙○○、宇○○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零八十分之一百三十五,可得分配土地面積僅十一‧九三三平方公尺,而依高雄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之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者,基地之最小寬度四公尺、最小深度十六公尺。」又本件系爭土地係面對寬二十公尺之道路,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條例規定可知,若系爭土地欲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則上開被告分配所得之土地均將屬畸零地,而無法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亦難有合理之經濟上使用,價值更將倍減,是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即無可採。
⑶又若依原告所主張,部分共有人分配土地,部分共有人以現金分配云云,惟依
上開判例意旨,若採原物分割並價金補償之分配方法下,須各共有人均有分配得土地,僅在增減之範圍內為現金補償,而如上所述,如以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尚會有畸零地之情形發生,是自不可能採原物分割併補償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等,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尚有不妥,應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壬○○○、乙○○、辛○○、甲○○、癸○○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坐落系爭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零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後,不僅增加畸零地之數量,且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使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又無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更徒增兩造間之紛爭及對立,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使用現狀等情事,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間爭議,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一:
~F0~T32┌──┬────┬───────────┬────┬──────────┐│編號│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備註│││││負擔比例││││││││├──┼────┼───────────┼────┼──────────┤│1│壬○○○│一00八分之七│同上│此部分原為丁○○之應│││乙○○│(公同共有)││有部分。│││辛○○│││丁○○死亡後由上揭王│││甲○○│││ 陳秀琴 等五人公同共有│││癸○○│││此應有部分。│││││││││││││││││││││││││││││││├──┼────┼───────────┼────┼──────────┤│2│庚○│一00八分之七│同上││├──┼────┼───────────┼────┼──────────┤│3│丙○○│一00八分之七│同上││├──┼────┼───────────┼────┼──────────┤│4│亥○○│一00八分之四八│同上││├──┼────┼───────────┼────┼──────────┤│5│天○○│二十一分之一│同上││├──┼────┼───────────┼────┼──────────┤│6│玄○○│二0一六分之十五│同上││├──┼────┼───────────┼────┼──────────┤│7│黃○○│二0一六分之十五│同上││├──┼────┼───────────┼────┼──────────┤│8│卯○○│一00八分之二四三│同上││├──┼────┼───────────┼────┼──────────┤│9│寅○○│三0二四分之四四八│同上││├──┼────┼───────────┼────┼──────────┤│10│申○○│二七000分之二七一一│同上││││││││├──┼────┼───────────┼────┼──────────┤│11│未○○│一00八分之七四│同上││││││││├──┼────┼───────────┼────┼──────────┤│12│子○○│一八000分之五二六│同上││││││││├──┼────┼───────────┼────┼──────────┤│13│丑○○│一00八分之五六│同上││││││││├──┼────┼───────────┼────┼──────────┤│14│己○○│二0一六分之二一│同上││││││││├──┼────┼───────────┼────┼──────────┤│15│戊○○│二0一六分之二一│同上││││││││├──┼────┼───────────┼────┼──────────┤│16│宙○○│一00八0分之一三五│同上││││││││├──┼────┼───────────┼────┼──────────┤│17│宇○○│一00八0分之一三五│同上││││││││├──┼────┼───────────┼────┼──────────┤│18│地○○│一00八分之七│同上││││││││├──┼────┼───────────┼────┼──────────┤│19│辰○○│二0一六分之七四│同上││││││││├──┼────┼───────────┼────┼──────────┤│20│酉○○│二0一六分之七四│同上││││││││├──┼────┼───────────┼────┼──────────┤│21│巳○○│二0一六分之七四│同上││││││││├──┼────┼───────────┼────┼──────────┤│22│午○○│二0一六分之七四│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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