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
居新被告甲○○住南
居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
臺南市○○路之「夜歡舞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之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牌照號碼N三—四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即臺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三四九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溫芳森 駕駛牌照號碼OJE—五四九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在前方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因上開飲酒之故,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由後方猛烈追撞由溫芳森所駕駛駕駛之重型機車,致溫芳森人車倒地。詎被告明知其駕車撞擊溫芳森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已使溫芳森倒地受有傷害,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及將已受傷溫芳森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發現被告上開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查獲被告後測量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而溫芳森因受有頭部骨折、左肩、左、右手背擦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 經鈞院 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拘役四十日在案。
㈡溫芳森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而受有重創而不治死亡,原告乙○○係溫
芳森之配偶,原告丙○○係溫芳森之女兒,原告丙○○支出喪葬費八萬七千七百元。又原告乙○○、丙○○分別精神所受之刺激及痛苦實非寸筆所可形容,丙○○因此罹患精神官能症並在國軍斗六醫院離職,故原告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撞到人,因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破損嚴重,被告如果在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內,將溫芳森送醫,溫芳森就不會往生;據了解係警察先找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透過廣播發布有白色車肇事逃逸,請各保養維修廠留意,被告才到案。
三、證據:戶籍謄本乙份、殯葬費用收據四張、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斗六醫院離職證明單、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願意以強制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另外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堅持另外應以三百萬元才肯和解。渠因為酒醉不知有發生車禍,所以並非肇事逃逸,渠回家下車後才發現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方向燈破損,引擎蓋擦傷、輪胎破掉,我以為酒醉駕駛中撞到東西,就找保養廠朋友來看車,朋友說應該有撞到人,渠即要求朋友帶渠回原路找尋,並收聽警廣,才知道有一部白色車肇事,當時渠想聯絡警察自首,但因警察先找到車子後,再敲門叫渠太太起來聯絡渠,渠才回家接受訊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等交通事件刑案全部偵審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之「夜歡舞廳」,與友人飲用高梁酒之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牌照號碼N三—四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即臺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三四九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溫芳森駕駛牌照號碼OJE—五四九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在前方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因上開飲酒之故,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由後方猛烈追撞由溫芳森所駕駛駕駛之重型機車,致溫芳森人車倒地。詎被告明知其駕車撞擊溫芳森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並已使溫芳森倒地受有傷害,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及將已受傷溫芳森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發現被告上開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查獲被告後測量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而溫芳森因受有頭部骨折、左肩、左、右手背擦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拘役四十日在案。溫芳森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而受有重創而不治死亡,原告乙○○係溫芳森之配偶,原告丙○○係溫芳森之女兒,原告丙○○支出喪葬費八萬七千七百元。又原告乙○○、丙○○分別精神所受之刺激及痛苦實非寸筆所可形容,丙○○因此罹患精神官能症並在國軍斗六醫院離職,故原告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願意以強制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另外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堅持另外應以三百萬元才肯和解。渠因為酒醉不知有發生車禍,所以並非肇事逃逸,渠回家下車後才發現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方向燈破損,引擎蓋擦傷、輪胎破掉,我以為酒醉駕駛中撞到東西,就找保養廠朋友來看車,朋友說應該有撞到人,渠即要求朋友帶渠回原路找尋,並收聽警廣,才知道有一部白色車肇事,當時渠想聯絡警察自首,但因警察先找到車子後,再敲門叫渠太太起來聯絡渠,渠才回家接受訊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除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外,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殯葬費用收據四張、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斗六醫院離職證明單、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等交通事件刑案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有駕駛人違反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渠之所辯,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渠於右揭時地不法侵害被害人溫芳森致死,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無非係被告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乙節。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審酌如左:
㈠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共計八萬七千七百元,亦有殯葬費用收據四張附卷足憑,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在卷,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一己重大過失致使訴外人溫芳森死亡,原告二人
因此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悲痛。查被告目前在朋友所開設之租車行工作,平均月薪為二萬元,而原告乙○○目前並無收入,原告丙○○因罹患精神官能症,目前在家休養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在卷,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附卷供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被害人溫芳森死亡之重大過失等情,因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均應分別予以核減為原告乙○○為一百萬元、原告丙○○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被告一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並因而致使被害人溫芳森死亡,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仍應命被告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方為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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