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自媒體社會新聞報導已知悉諸多詐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四處收購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藉此躲避追查,而用供贓款之匯入領出。甲○○已預見其所售出之存摺帳戶,將可能供作犯罪集團充為恐嚇取財贓款之匯入領出所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泡沬紅茶店內,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約一千元之代價,賣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之轉賣予 董浩行 ,供董浩行、 張榮勳 (董、張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案件判刑確定)、 宋建德廖家興 (宋、廖二人另案偵辦中)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竊車後,恐嚇 曹昌興 等人匯款贖車之用,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董浩行、張榮勳於警訊時供述係以上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恐嚇車主匯款贖車之帳戶之一等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登記為甲○○之基本年籍資料表、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一時失業,經濟週轉困難,竟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致增加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附表:
編號一
(一)犯罪行為人:董浩行、張榮勳、宋建德、廖家興
(二)被害人:曹昌興
(三)行竊時間: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
(四)行竊地點:彰化縣○○鎮○○里○○街○○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號00—六0五一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二萬五千元
(八)既、未遂:既遂編號二
(一)犯罪行為人:董浩行、張榮勳、宋建德、廖家興
(二)被害人: 陳志成
(三)行竊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
(四)行竊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號00—三三一六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五千元成交
(八)既、未遂:既遂編號三
(一)犯罪行為人:董浩行、張榮勳、宋建德、廖家興
(二)被害人: 林峻豐
(三)行竊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
(四)行竊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號00—八六九0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五千元成交
(八)既、未遂:既遂編號四
(一)犯罪行為人:董浩行、張榮勳、宋建德、廖家興
(二)被害人:國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行竊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
(四)行竊地點:彰化縣○○鎮○○○街○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號00—五七三三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三萬元
(八)既、未遂:既遂編號五
(一)犯罪行為人:董浩行、張榮勳、宋建德、廖家興
(二)被害人: 陳保仁
(三)行竊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四時許
(四)行竊地點:彰化縣○○鎮○○里○○街○○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號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四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
(八)既、未遂:既遂編號六
(一)犯罪行為人:董浩行、張榮勳、宋建德、廖家興
(二)被害人: 李燕萍
(三)行竊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
(四)行竊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號00—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一萬五千元成交
(八)既、未遂:既遂編號七
(一)犯罪行為人:董浩行、張榮勳、宋建德、廖家興
(二)被害人: 賴錦琨
(三)行竊時間: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四)行竊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巷○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二萬元編號八
(一)犯罪行為人:董浩行、張榮勳、宋建德、廖家興
(二)被害人: 黃翠玲
(三)行竊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四)行竊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二萬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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