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票號三一五二七六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七萬元至三十九萬元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兩造間確有三十九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同意將其土地出售上訴人,後因被假扣押無法過戶始未辦理,系爭本票是因被上訴人欠地下錢莊、銀行及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是要逼其家人出面解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印鑑證明一件、同意書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被上訴人只有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但扣掉三萬元利息,實際上只拿到七萬元,被上訴人是因沒有支付利息,才簽發三十九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同意書是上訴人逼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因害怕才同意移轉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七萬元,為此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七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借款三十九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同意將其土地出售上訴人,系爭本票是因被上訴人欠地下錢莊、銀行及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之所以再簽系爭本票是要逼其家人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是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仍得基於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查本件上訴人係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於逾七萬元範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基礎關係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逾七萬元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一百二十萬元是為了找我處理錢莊銀行的錢,希望由被上訴人家人來處理這些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雖其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三十九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上訴人除持有系爭本票外,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二五三0八五號、面額三十九萬元本票,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依上訴人所述:伊借給被上訴人之三十九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日,是被上訴人到我公司拿的,我是分了好幾次給他,沒有簽借據,只有簽三十九萬的本票給我,之所以再簽一百二十萬元的票,是被上訴人提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認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借款始簽發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既未約定利息,並無另行簽發本票之必要,何須簽發二張本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如係以系爭本票清償借款,衡諸常情,該三十九萬之本票理應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又豈會仍執有該三十九萬元之本票?此均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二)再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亦坦承「他外面有欠銀行、錢莊的錢。他告訴我大約要一百二十萬才能還清,他說他的家人很有錢,他說開了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後,他的家人會幫他處理,可是後來他的家人也沒有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在其告訴上訴人詐欺之案件中所稱:伊有簽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但未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是希望伊姐姐出面處理等語相符(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八號詐欺偵查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兩造因實際上並無一百二十萬元債務關係存在,仍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依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併案分配等行為,均經本院依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判決有罪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益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九萬元,兩造在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為和解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惟此係屬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和解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基礎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三十九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基礎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七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勝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