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史雙全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被告壬○○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辛○○、壬○○三人為鄰居關係,辛○○、壬○○為防治登革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由辛○○於同日十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三四六之一號現供乙○○、丙○○父子使用之住宅前西側約四公尺空地上,點火焚燒附近住戶清出之廢棄物,壬○○則負責將無法燃燒之廢棄物清運至巷口,而丁○○亦基於共同防治登革熱之意,在現場幫忙看顧火勢。丁○○等三人明知廢棄物焚燒完畢後,應將火種確實撲滅以策安全,竟均疏於注意,未將火種全部撲滅後即各自離開,致餘留火種於當晚二十二時許延燒至前揭乙○○住所,乙○○及丙○○父子雖及時逃出,然住所已因撲救不及而全部被火燒燬。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丁○○辯稱:火災現場有二堆已焚燒之廢棄物,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雖認為火災係因風從巷口吹入,將靠近巷口那一堆燃燒廢棄物餘燼吹落在起火戶所引起,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當晚天候晴天,風力微向西南,既是微風,不是颱風或強風朝某方向灌進直吹,且火災現場東邊空曠,北邊、南邊都隔著平房,再連樓房,不是一個密閉空間,風可吹向四面八方,不可能只從西邊巷口直吹進來,顯然現場二堆廢棄物均可能引發火災,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難令人信服。且現場那二堆火不是我燒的,火災發生當天,我只是在旁邊撿一些辛○○他們不要,而我認為有用之木柴,還有看著火不要讓火燒到我出租予乙○○之房子,另外還把火撥開讓別人能通過,並沒有燃燒廢棄物云云;壬○○辯稱:火災當天,我只把東西清到巷口要讓垃圾車載走,我並沒有把東西放在火堆裡燒云云;辛○○則坦承有焚燒廢棄物,然仍辯稱:我當時有意要將那堆我們三人共同參與燃燒之火堆熄滅,但是丁○○說不云云。經查:
㈠本件起火戶之西側及南側雖各有燃燒廢棄物餘燼,然南側餘燼於火災發生前已由
被告辛○○用水澆熄,僅剩西側餘燼尚未完全熄滅等情,業據被告辛○○供陳明確,且本院審理時,證人壬○○、丙○○亦分別證述:「(你離開之前,被告辛○○是否已經將小堆的(指南側餘燼)澆熄?)是的,我有親眼看見他將小堆的火澆熄」、「我出去看時,看見辛○○拿水管在澆他那一堆小堆的,丁○○站在大堆的旁邊,火勢還是繼續在燒」等語屬實。而本件起火原因,依卷附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檢視現場時,於起火處西側及南側約四公尺處各有一處地主與屋主為防治登革熱,而清理、燃燒廢棄物後所留之灰燼,據居住人兒子及附近鄰居指出,該靠西側廢棄物在當晚二十二時仍處於燃(悶)燒狀態,而救災義消及圍觀民眾也有被該火堆燙傷腳部,因此不排除是燃燒廢棄物餘留火種遭灌進巷口之風吹飄落在起火戶後(南)牆外側所堆放之木材、雜物上,引燃乾燥之木材、雜物,並延燒至起火戶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認定係西側餘燼為引發火災之原因。另由證人即火災當天參與救災之消防隊員庚○○到庭證述:「(到現場有無看到二堆焚燒過之灰燼?)失火地點是從一條小巷子進去,進去之後我只有看到一堆灰燼,灰燼之後就是失火地點」、「(所看到之那堆灰燼是否還呈悶燒現象?)我看到時那堆灰燼已經沒有火,但是還有火星」等語,可見火災發生後西側餘燼確實尚有火苗。又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消防隊小隊長戊○○於偵訊時就起火原因亦證述:「據研判警卷照片十四是房子起火點,十七是丁○○所燃燒較大火堆,該處燃較完全,研判燒之時間較長,照片十八辛○○所燒那堆燃燒比較不完全,色澤較黑,應是燃燒中途將火撲滅,從火災報告第十九頁現場圖看出,火場僅有一巷口出入,研判風是從巷口吹入,可能將丁○○那堆灰燼或餘火吹向乙○○住宅,至於辛○○那堆灰燼應不會落進乙○○住宅」等語綦詳,足認本件火災應係由西側餘燼所引起無訛。按廢棄物焚燒完畢後應將火種確實撲滅以策安全,此乃當然之理,因此本件引起火災之西側廢棄物究竟係何人所焚燒,又應由何人負責撲滅餘火。
㈡被告丁○○部分:依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你回來時發現什麼情形?)
我大概四點半回家,我當時發現有人在燒東西,當時有一堆比較大的是丁○○在燒,旁邊還有一堆比較小的,丁○○在燒那堆可以分成二部分,所以我在消防隊才會說看到三堆」、「(你說丁○○燒的那堆是哪一堆?)是靠近頂新街巷口那堆」、「(火災當天,你放學看到丁○○是在點火?還是在拿東西去燒?還是只是在旁邊看?)我看到他是拿棍子在火堆中間還有旁邊撥弄」等語;證人即丙○○之學弟己○○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那天下午幾點到丙○○家中?)大概四點半左右」、「(與丙○○回家當時看到火堆的情形?)我是看到丁○○在燒東西...」等語;證人辛○○審理時證述:「(你以前說大堆是你與丁○○、壬○○所燒的,小堆的是你自己燒的,這樣沒有錯嗎?)沒有錯」等語,顯見被告丁○○於火災當日曾幫忙燃燒廢棄物。且被告丁○○於消防隊製作筆錄時亦坦承「那一堆比較大堆之雜物是我自願當義工幫忙燃燒,是我本人及辛○○、壬○○互相出力所燒」等語,另於審理中又自承「(你在旁邊幫忙,怕火燒到你房子,是否有作一些動作讓火小一點?)有,我只是在旁邊撿木柴,還有看著火不要讓火燒到我房子,還有撥火讓別人通過」等語,被告丁○○於焚燒廢棄物時,既曾一度持棍子在旁撥弄,且撥弄之意在幫忙控制火勢,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觀念,火堆雖非被告丁○○引燃、被告丁○○亦未將廢棄物投入火堆內,且所燃燒之廢棄物更非被告丁○○所有,然被告丁○○既曾實施燃燒廢棄物之部分行為,應認已構成所謂參與燃燒廢棄物,因此被告丁○○就燃燒廢棄物後,可能影響他人安全之因素均應負控制與保全之責,從而被告丁○○疏未將燃燒之廢棄物餘火撲滅而引發大火,即應認有過失。
㈢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已坦承引火戶西側廢棄物為其所焚燒,且經證人丁
○○、壬○○證述屬實,是被告辛○○疏未將燃燒之廢棄物餘火撲滅而引發大火,亦應認有過失。
㈣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已自承當日係負責清運垃圾,核與同案被告辛○○
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壬○○有沒有幫忙燒?)他是負責將廢棄物清出來,由我負責將可以焚燒之廢棄物燒掉,他是將不能焚燒之東西,例如寶特瓶等清到外面去」等語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壬○○聲請傳喚之鄰居甲○○○亦到庭證稱:被告壬○○當日曾搬運很多垃圾等語屬實,顯見被告壬○○當時係與辛○○及丁○○等人共同清除堆積在該空地上之廢棄物,既是共同完成之行為,被告壬○○對於其他二人以燃燒之方式清除廢棄物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自仍應負監督之義務,而無法置身事外。因此被告壬○○疏未注意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依上說明,同應認有過失。且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又有因果關係,另本件火災已造成乙○○父子居住之房屋完全毀損,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辛○○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次係因過失始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