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李謙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曾重藏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曾天送共同購買高雄市○○區○
○○段634-4、634-3、641-11、641-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70年3月間,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惟因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不
能登記為共有權人,嗣法令於89年1月間修正刪除後,原告
於94年5月13日請求被告將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竟遭被告拒絕,因而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勝訴確定,
原告於96年5月初時持上開勝訴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系
爭土地為有償移轉,需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469,690元(下稱系爭增值稅款),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即被告,被告卻拒絕負擔系爭增值稅款,原告為完成移轉
登記不得已代為墊付,嗣後請求被告支付卻遭拒絕,是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值稅及自原告
代墊系爭增值稅款之日96年5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0元,及自96年5月9日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曾天送合購,其中
0.05甲,係於69年間由訴外人曾天送出售予原告(系爭土地
為耕地,因曾天送無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另於70年3月間,因原告所有建物占用被告之土地,原告
再向原告購買其所占用0.02甲(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
有),上開土地為原告所請求土地增值稅之被課稅土地,均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於可移轉時辦理移轉登
記之合意,此為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
借名人為實質權利歸屬者,出名人所為出名之勞務給付,僅
係為借名人之利益,兩造間既無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法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由借名
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兩造間於70年間就系爭土地既
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係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兩造間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系爭增值稅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判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則本
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系
爭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係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及該案系爭之不動
產杜絕契,請求被告將買受之部分移轉共有,則並非主張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查明
在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憑,且本件被告於系爭前
案中亦不否認杜絕契之真正,且以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不能
為抗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原告並無與被告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
記之約定,則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仍係因買賣當時囿於
土地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逕為移轉登記,則兩造間顯然
為買賣之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⒉又兩造間既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
關委任契約之約定。
(二)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
⒈原告既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告不願辦理移轉
登記,原告始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並於96年5月9日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復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自明。又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出賣人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
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
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之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則系爭增值稅本應由被告繳納,而被告既未繳
納,原告代為繳納自為法之所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訂有明文。系爭增值稅既應由被告繳納,而被
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納,則被告自受有免為繳納之之利
益,從而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已代為支出之土地增值稅。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代為繳納日之翌日即
96年5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查,被告拒絕繳納系爭
土地增值稅,而由原告依法代為繳納,雖如前述,然被告
代為繳納係本於土地稅法之規定,非必應繳納,則足見繳
納日期為不定,從而原告代為繳納後得向被告請求之付已
繳納之稅款自非有定期限,而為不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因
起訴而送達訴狀,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受送達
訴狀後仍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係於102年8月
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自應於上開其日始負遲延責任。
五、原告因被告未繳納系爭增值稅,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後
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於繳納後請求被告依法支付已經繳納之
增值稅469,69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繳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9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並此敘明。而原告敗訴之部分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就敗
訴部分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予宣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