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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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非常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常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537萬5745元,抗告人已無力清償,僅餘現金70萬元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竟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確有上揭財產而裁定駁回聲請:惟原法院未調查、保全上揭現金即認抗告人已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債務達537萬5745元,抗告人已無力清償,財產僅餘現金70萬元,並舉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為證(見原審院卷第5至6頁),經原法院調閱其名下已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0頁);然明細顯示抗告人已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則抗告人又謂其保有70萬元現金以支付破產程序所需,即與上述證據所示不合。抗告人雖以
70萬元未存入帳戶係因擔心被查扣使然;然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所述即與上揭規定不符,況且債務人財產不論以現金、存款或其他型態存在,均不能避免債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所陳顯非可取。是則原法院以查無上揭70萬元現金,認本件破產宣告為無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後復未對此為釋明,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