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稱民雄農會)所借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屆期未能償還,經民雄農會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二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甲○○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四五之三、八五一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係甲○○為向民雄農會貸得款項,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提供予民雄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詎甲○○為降低他人應買前揭土地之意願,使土地拍賣延滯,竟夥同友人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前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於不詳之時、地,以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不實之土地承租協議書,稱甲○○將前揭土地(契約書上另包含同段一八七地號土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二十年期間出租予乙○○,租金每年三筆土地二萬五千元,二十年共五十萬元,使用方法為耕種竹筍。甲○○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契約書,陳報該土地已有租約存在,致不知情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民雄農會。案經民雄農會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被告甲○○、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與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號案卷影本(含八十五年促字第六六
六一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嘉院昭民執月字第九六七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筆錄、公告、聲明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承租契約書等)及告訴人民雄農會代理人 黃榮林 於審理中之陳述。
三、又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於執行處及偵審中,關於前揭租約之商談過程、簽訂日期、方式、在場人員、書立契約地點、書立契約者、租金交付情形、租約張數、現存租約原本一張係何人持有等諸多事項,其等之歷次供述互見矛盾,前後反覆,均不相符,顯見被告二人間實無前揭租約存在。另依被告等所舉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前揭租約存在,且證人當庭亦表示不知被告間有關租金數額及交付之事,皆與被告二人所稱證人知悉其情之供述有間,是難依此而予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