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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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29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
乙○○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經同意在案外人戊○○○、 李添福 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911至913、915至917、919、921等地號土地耕種(被訴竊占罪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88年起至89年4月間,連續多次提供上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含有木片、塑膠片、塑膠袋等物之一般廢棄物,面積高達千坪以上,高約二公尺,共計13083立方公尺。嗣於89年4月間,經戊○○○之夫丁○○派人前往巡視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之夫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上揭被害人戊○○○所有等土地上耕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在79年間經地主同意,始前來耕作,後來發現有人傾倒廢土,伊乃僱工整地,廢土有些是整地挖出來的,有些是被偷倒的,本件土地緊臨道路,伊住家離該土地又遠,實不知何人違法傾倒,而遭人棄置之廢土為可作資源回收之營建廢土石,亦非屬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被告如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含有木片、塑膠片、塑膠袋等物之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89年偵字第14533號卷第37至47頁),而上揭919地號土地為李添福所有,其餘土地為告訴人之妻戊○○○所有,有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89年偵字第14533號卷第17至36頁),該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察官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89年9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0頁)。復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之土方數量估算單(見偵字卷第5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七九P四六、八○P七七、八六P四六、八七P四九等四幀航空測量攝影影像圖等在卷可資比對憑認。再據航空測量攝影影像圖顯示,79年6月21日拍攝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及耕種情形,迨至80年8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始發現有佔用物及耕作物,並有檢察官9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偵續一卷第187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蔬菜,廢土是因有個 堀伊 叫人倒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門是被告請伊製作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同意讓伊將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等語;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曾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翻土挖菜園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所管領,該土地之使用、整地、變更均由被告所定奪,是系爭土地上之廢土,係被告提供土地供人所傾倒,可以認定。
㈡再據證人即919地號土地管理人李添福之子 李鏡清 供證:「
我是於88年底去看時才知道被傾倒廢土,只看到一部挖土機在挖土,未見載上車,經我詢問駕駛挖土機之工人,才知道是在種菜的人所傾倒的,我又問該種菜之男子是否是他傾倒的廢土,他坦承是他傾倒廢土,並答應我919地號之廢土清除。」、「廢土被填時是很短暫的時間,廢土一下子就變得很高了,而應是在88年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57頁),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土地現場周圍業有約高一公尺之土堆與道路相隔,且有多處土堆凹陷,其在土地東北方無土堆處築有鐵門(見被告92年12月3日辯護意旨狀記載),並有照片在卷可考,可見系爭土地與道路並非平整相通,且設有鐵門管制,苟未經被告同意,則他人所駕車輛將如何能進入傾倒?雖被告另辯以他人可攀爬土堆入內破壞鐵門門鎖再開門進入,然道路兩側,屬顯而易見場所,攀爬入內費力破壞門鎖,再公然駕車入內為非作歹,實悖常理而無足信實。況廢土苟與被告無關,被告何致應允李鏡清將傾置其管領土地之廢土予以清理,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土,係被告提供土地供人所傾倒。
㈢按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因施工產生剩餘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雖非屬廢棄物範圍(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可參),惟本件被告所堆放之廢土,徵之現場照片,發現廢土中參雜有木片、塑膠布、塑膠袋、污泥等物(見偵字卷第37、42、43頁),顯屬一般廢棄物,尚非前開所指之有用資源。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甚明。至89年9月7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記載「右入門約一公尺處(右方)有一小土堆(建築廢棄土及磚塊),右大門進入之左方(靠近水溝源頭及地瓜田處)有一較大之土堆(應為地下室抽出之廢土)(按該二土堆見於偵字卷第85頁照片①②),該二土堆在89年4月拍照時尚無」(見偵字卷第60頁),即該二土堆係新傾倒之廢土,惟該建築廢棄土及磚塊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符,而「地下室抽出之廢土」亦非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不符,縱然該二堆廢土係被告供人所傾倒,亦不能令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至證人丙○○、甲○○雖於本院證稱:未見有人載廢土至系
爭土地傾倒廢土云云,惟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係長期陸續讓人傾倒廢棄物,而二證人僅係短期間在場整地、或到場停車、開車之短時停留,其所證僅能證明其等在時未見有人傾倒廢棄物,並不能證明現場之廢棄物非被告所讓人傾倒,故均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事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係以1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
增定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㈢基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移至第46條第1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該條項第4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該罪構成要件,作部分之文字修正,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其刑罰之法律效果亦無變動,即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紀錄,其一時貪圖私利而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致觸刑章,並參酌其已將種菜之欄架拆除,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輕至最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為己利而犯罪,但事後已將現場欄架拆除,且現已罹患腦中風、糖尿病,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據,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