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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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巿東南街100號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酒後與同居女友 朱玉秀 發生爭執,為乙○○勸阻,乃持店內菜刀作勢欲揮砍,而遭店內客人搶下該菜刀阻止,並將甲○○推至小吃店門外,而對乙○○及小吃店內客人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以言語表示要對乙○○及該小吃店造成傷害,致生危害不特定出入該小吃店公眾之安全。隨即騎乘朱玉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設於新竹巿光復路2段585號之「公園加油站」向不知情之 施宗耀 購買汽油盛裝於600cc容量之空寶特瓶內,再返回上開小吃店時,雙手分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進入店內,旋打開寶特瓶瓶蓋,將汽油潑灑向乙○○與店內其他客人所在附近之地面,致乙○○與店內客人心生恐懼,而以此方式接續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不特定出入該小吃店公眾之安全,隨即為乙○○及在場客人數人合力搶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打火機於混亂中遺失未扣案),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瓶(含汽油毛重147.74公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證人乙○○、朱玉秀及施宗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公訴人提出上揭3名證人於警詢當中之證言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3人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而上揭3證人均回答實在,主張該瑕疵已經補正,惟上揭偵查中之證述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依上揭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未就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未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證人乙○○所經營之上揭小吃店內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朱玉秀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並無持菜刀揮砍,於該小吃店飲酒後騎機車外出,因機車油表故障而多買1瓶寶特瓶之汽油備用,由於天氣炎熱而將該寶特瓶帶進小吃店內,因喝酒緣故,誤將寶特瓶當成米酒酒瓶而打開瓶蓋,嗣因寶特瓶倒下,汽油因而潑灑出來,其並未手持打火機,亦無放火或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證人乙○○所經營上揭小吃店內,與證人朱玉秀發生爭執,因證人乙○○進行勸阻,被告乃持店內菜刀作勢揮砍,而遭店內客人搶下阻止,並將被告推至小吃店門外時,被告遂以言語表示要對證人乙○○及該小吃店造成傷害等情,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朱玉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小吃店發生爭執打她、抓頭髮,而證人乙○○過來勸架,被告即拿菜刀要砍殺證人乙○○,經在場客人將菜刀搶下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乙○○雖於原審證述時,對於被告持菜刀為客人搶下後說話之內容已不復記憶,但仍可證述:被告有放話要對付他,此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客人將被告刀子奪下來之後,推到門外他還說要對我怎樣,對我個人及店內要造成傷害」等語相符(見94年核退偵字第208號卷第66頁),是證人乙○○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值採信。
又被告於當日離開小吃店後復騎乘朱玉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設於新竹巿光復路2段585號之「公園加油站」向證人施宗耀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施宗耀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至該加油站並購買汽油以寶特瓶盛裝等情相符(見核退偵字第208號卷第65頁),復有被告所購買汽油之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另被告返回小吃店進入店內時,一手持打火機,一手拿盛裝汽油之寶特瓶,並旋開寶特瓶瓶蓋,走向店內靠近店門第1個圓桌證人乙○○所在附近之地面潑灑汽油,而為證人乙○○發現後,與在場之客人一同搶下該打火機及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後又騎摩托車回來,一隻手拿汽油,一隻手拿打火機,他走到我面前潑汽油,我先一隻手抓住他的汽油,並問他你要幹嘛,其他客人也上來把他的汽油跟打火機搶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核退偵字第208號卷第65頁),且亦核與證人朱玉秀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客人把菜刀搶下來,甲○○就買一瓶汽油小小瓶的,潑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核退偵字第208號卷第65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附於偵查卷中可按。
(二)被告離開小吃店所騎乘證人朱玉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油表損壞情形,業經證人朱玉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係因油表故障而多買1瓶寶特瓶汽油備用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供述:其案發當日係坐在小吃店進門左手邊第2張方桌,進門第1桌下方地面所擺放之高粱酒之酒瓶,係盛裝其所飲用之私釀米酒,而其係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誤認為該盛裝私釀米酒之玻璃瓶而打開瓶蓋云云,惟寶特瓶與玻璃瓶之材質顯不相同,且被告購買以寶特瓶所盛裝之汽油為藍色,此有該扣案寶特瓶盛裝汽油之照片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第26、27頁),與一般米酒為透明無色液體並不相符,豈會誤認而開啟瓶蓋?又如非證人乙○○與店內客人合力將被告手中盛裝汽油之寶特瓶搶下,則該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瓶身豈會扭曲變形?另被告辯稱:其並未手持打火機云云,惟被告一手持打火機,另一手持寶特瓶盛裝之汽油進入小吃店等情,迭經證人乙○○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確定被告未以雙手與其搶盛裝汽油之寶特瓶,是被告僅以一手與證人乙○○搶奪該寶特瓶,應該是因另一手上持有打火機為其他客人搶奪,否則如被告所述其手上並未持有打火機,依常情,被告勢必會以雙手與被告搶奪該寶特瓶,是被告上揭所辯,皆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該行為係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但為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上所謂放火,係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惟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證人乙○○所在店內進門第1桌圓桌靠近門左手邊擺設方桌之位置地上,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現存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第24、25頁)以觀,該店內之地面係鋪設磁磚,就磁磚部分而言非易燃物,顯見燃燒不易。又被告拿盛裝汽油之寶特瓶進入店內時,店裡有10多位客人,且小吃店門口有一個臺子係火爐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75頁),是如被告自始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衡情應於進入小吃店門口,還未為證人乙○○及客人發現之際,直接對火爐之火源潑灑汽油並點火,何須進入店內將汽油潑灑於證人乙○○位置附近之地面,讓乙○○及店內客人發現其放火意圖,並進而搶奪其所攜帶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況被告從返回小吃店到為證人乙○○及店內其他客人聯手搶下寶特瓶以及打火機之過程當中均無點火之動作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自不能單以被告一手持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另一手持打火機,即遽以認定被告係有放火之故意。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潑灑汽油之方向是朝地上,不是朝向伊,也不是朝客人,被告潑灑汽油之用意不至於是要把房子燒掉,應該只是酒喝多要嚇嚇伊,整個過程中,被告所說的話都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見原審卷第72頁),亦徵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意圖恐嚇,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甚明。且衡諸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乙○○及店內其他客人發生口角、糾紛,尚無促使被告放火燒燬該小吃店之犯罪動機,被告所辯其無放火故意,尚非無據。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朱玉秀發生爭執,因證人乙○○進行勸阻,被告乃持店內菜刀作勢欲揮砍,而遭店內客人搶下阻止,並將被告推至小吃店門外時,被告曾以言語表示要對證人乙○○及該小吃店造成傷害及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位於證人乙○○附近,且僅潑灑於不易燃燒之磁磚地面等情,顯見被告一手持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另一手持打火機並潑灑汽油之目的係在恐嚇證人乙○○及在場之客人。又上揭證人乙○○所經營之小吃店於本案發生當時尚在營業當中,當時店內包括證人乙○○、朱玉秀在內大約有10餘人在店內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店內約有10幾個人大致相符,則被告已有此認識下,其主觀上當係對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小吃店內之不特定公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且被告先是以言語表示要對證人乙○○及該小吃店造成傷害,復以一手持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另一手持打火機,旋開瓶蓋並潑灑汽油之行為,當已生危害於不特定出入該小吃店公眾之安全。是被告之意思確有以加害不特定公眾之安全、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犯意,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罪。起訴意旨認其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容有誤會,然被告上揭犯行業為起訴書所論及,本院自得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原審適用刑法第15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僅因酒後細故,即以言語表示要對證人乙○○及該小吃店造成傷害,並以一手持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另一手持打火機並潑灑汽油之行為,對在場之人以及該小吃店得出入之不特定公眾造成危害,而妨害社會治安,顯然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均不足,且於犯後猶飾詞掩飾悔意不足,惟本案最終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扣案之寶特瓶1瓶(含汽油毛重147.74公克),係被告用以盛裝汽油恐嚇公眾所用,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應成立放火未遂罪云云,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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