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罹有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引發幻覺之精神疾病,於民國95年5月18日並因受幻聽、幻覺精神疾病之影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陷於精神耗弱。乃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藍色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口附近,將機車擋在甲○○所駕正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前,迫使甲○○停車後,即將甲○○強拉出車外,並作勢欲毆打甲○○,而以此欲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任由乙○○進入該部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而取得該部營業小客車,乙○○並旋即駛離逃逸。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不慎衝撞外側護欄肇事,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諸上開規定,應認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即已依法為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其對本案發生經過均能為自由而完整之陳述,無任何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拍被害人的肩膀說要跟他借車,他遲疑了一下然後說好就下車,伊上車後亦叫被害人上車說要問他如何還車,他沒上車,伊就叫他騎伊的車,他沒有騎,伊始將車駕離;伊是有幻聽幻覺才會如此做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述指稱: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口,尚在車道上行駛時,被告突然騎一台機車擋在伊車前要伊停下,伊受迫停車後,被告就從駕駛座將其硬拖下車,並要伊將車給他,且將手舉高作勢欲歐打伊,伊因害怕,來不及反應,遂由被告將伊之營業小客車開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被告雖辯稱係甲○○同意將營業小客車借伊云云,惟審酌營業小客車價值非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亦不知其姓名,對於借車要開往何處,借用期間及如何還車等細節均未與被害人商量或徵得被害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即逕行將車開走,顯與借用常情有違。況被害人正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中,亦無有自願將營業小客車借予毫無相識之陌生人之理,故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及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另刑法第87條有關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施以監護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得」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後則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是修正後規定顯採義務宣告,而此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其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⒉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新刑
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係將修正前所定「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就法院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參酌上揭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意旨,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至刑法第19條第3項「於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其中就「因故意自行招致」部分,固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16號判例意旨之明文化,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但就「過失自行招致」部分,則為舊刑法所無,並為判例所不採,故此部分自無適用新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餘地,而應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16號判例意旨加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搶奪罪係「趁人不備」而奪取財物,本案則係被告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恐嚇被害人使其生心畏懼,已如前述,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117頁),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查被告罹有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引發幻覺之精神疾病,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以95年8月28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6115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暨國軍台中醫院以95年8月22日醫質字第0950003586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86頁反頁)。再經原審將被告及其病歷資料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Phencyclidne依賴,目前處於緩解狀態』。此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不斷強調精神病症主觀上對其自身行為之影響,且其對關鍵問題之回答態度防衛,有淡化問題之傾向;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疑似長期非法精神作用物質濫用造成其功能下降。根據被告自述,至少於發案前1個月內仍有使用安非他命,平日被告使用後,會在數10天至1個月左右持續出現精神病症,甚至會因聽幻覺的影響下出現干擾行為,故不排除案發當日有受聽幻覺干擾造成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之可能性」等,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11月30日鑑定報告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06頁)。復佐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證稱被告係其尚行駛在車道中時,以機車擋在其車前而迫使其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並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後,旋於15分鐘後即同日12時45分時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不慎衝撞外側護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11、12頁),顯見被告所為異於常規,是被告辯稱:伊於本案係受幻聽幻覺影響等語,尚非無據。綜上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受幻聽幻覺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當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亞東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上雖載敘:「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應屬"原因自由行為"─即被告在明知使用安非他命後可能出現精神耗弱症狀及相應行為,仍故意招致此後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惟查,若被告於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此觀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意旨至明。本件被告係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罹患幻聽、幻覺之精神疾病,已如前述,而依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認依被告自述,被告係至少於案發前1個月使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於因施用安非他命陷於精神耗弱之際,並無故意為本案犯行之意圖,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其行為不得減輕其刑,而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意見,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於「應適用之法條」漏未引該法條,即有未當;(二)被告乙○○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以致引發幻聽、幻覺之精神疾病,而於一般道路上恐嚇被害人進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且於得手後貿然駛入高速公路,衝撞外側護欄而肇事,以被告涉案當時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係向被害人借車云云,仍無悔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不察,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惟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足約制被告之行為,容再無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於道路中以恐嚇手段強取財物所生危害非微、事後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6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96年1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