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連續多次提供案外人丁○○○、 李添福 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至九一三、九一五至
九一七、九一九、九二一等地號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面積高達千坪以上,高約二公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丁○○○之夫丙○○派人前往巡視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夫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 右揭 時間在前述土地上耕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在七十九年間經地主同意,始前來耕作,後來發現有人傾倒廢土,伊乃僱工整地,廢土有些是整地挖出來的,有些是被偷倒的,本件土地緊臨道路,伊住家離該土地又遠,實不知何人違法傾倒,而遭人棄置之廢土為可作資源回收之營建廢土石,亦非屬廢棄物,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徐金整 供述綦詳,而前述九一九地號土地為李添福所有,其餘土地為告訴人之妻丁○○○所有,有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該等土地遭傾倒廢土,業經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此外,並有植產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土方數量估算單(見偵續一字卷第二十六頁)、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七九P四六、八○P七七、八六P四六、八七P四九等四幀航空測量攝影影像圖等存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廢土是八十八年倒的?)是有個堀我才叫人倒的。」(見偵續一字第十四號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前揭九一九地號土地管理人即李添福之子 李鏡清 供證:「我是於八十八年底去看時才知道被傾倒廢土,只看到一部挖土機在挖土,未見載上車,經我詢問駕駛挖土機之工人,才知道是在種菜的人所傾倒的,我又問該種菜之男子是否是他傾倒的廢土,他坦承是他傾倒廢土並答應我919地號之廢土清除。」、「廢土被填時是很短暫的時間,廢土一下子就變得很高了,而應是在八十八年間,...」(見偵字卷第十頁反面、第五十七頁)之情節相合,被告復自陳本件土地現場周圍業有約高一公尺之土堆與道路相隔,且有多處土堆凹陷,其在土地東北方無土堆處築有鐵門(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護意旨狀記載),並有照片在卷可考,可見系爭土地與道路並非平整相通,且設有鐵門管制,苟未經被告同意,則他人所駕車輛將如何能進入傾倒?雖被告另辯以他人可攀爬土堆入內破壞鐵門門鎖再開門進入,然道路兩側,屬顯而易見場所,攀爬入內費力破壞門鎖,再公然駕車入內為非作歹,實悖常理而無足信實。況廢土苟與被告無關,被告何致應允李鏡清將傾置其管領土地之廢土予以清理。
㈢、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挖土機司機 王志平 雖供證: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甲○○要我幫忙整地,在工作時該地已有一堆廢土,大約三卡車,我只是將地整平,工作時未見有人前來傾倒廢土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左大門之左方(靠近水溝源頭及地瓜田處),有一較大土堆(應為地下室抽出之廢土),該土堆在八十九年四月拍照時尚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知被告仍陸續讓人傾倒廢土。證人王志平供述未見有人傾倒廢土乙節,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之,證人王志平所述,僅為整地,無挖出廢土,現場卻有大量廢土,顯係由外運入傾倒所致。
㈣、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因施工產生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雖非屬廢棄物範圍(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可參),惟本件被告所堆放之廢土,乃地下室抽出之廢土,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徵之現場照片,亦發現廢土參雜有木片、塑膠等物,顯屬一般廢棄物,尚非前開所指之有用資源。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該條項第四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該罪構成要件,作部分之文字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三人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乙○○等三人,明知系爭土地分屬丁○○○及李添福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經被告戊○、乙○○之介紹,由被告甲○○自八十年間起,竊占該土地以供耕種之用。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戊○、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人李鏡清之指述,及航空測量攝影影像圖、現場照片、土地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竊佔犯行,甲○○辯稱:伊在七十九年間,經被告戊○之介紹,前來耕作系爭土地,已得地主同意而為耕作,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戊○辯稱:是丙○○透過乙○○,聯繫尋找有耕作意願之人去耕作系爭土地,伊才找甲○○去耕作等語;乙○○則辯稱:是丙○○要伊去找人耕作系爭土地,伊乃透過戊○找來甲○○去耕作,後來伊又於八十年間陪同丙○○及稅捐人員前去查看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九一九地號土地為李添福所有,其餘為告訴人丙○○之妻丁○○○所有,業如前述,而自八十年間起,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網架耕作,嗣又整地擴大耕作面積,另種植竹木、蕃薯等作物,除據被告甲○○自承不諱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七九P四六、八○P七七、八六P四六、八七P四九等四幀航空測量攝影影像圖可稽,足認被告甲○○係自八十年間某日起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復經原審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丈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以下)。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丁○○○、李添福之土地上耕作,乃客觀不爭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甲○○經警通知到案訊問之始,即陳稱:伊於八十年間,經戊○介紹而去系爭土地耕種,地主聽說叫「 陳朝宗 」(即告訴人 陳朝崇 ),而中山段九
二一、九二四、九二六等地號之土地,地主已事先翻成一畦一畦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卷第三頁反面)。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戊○到案後,被告戊○亦陳稱:系爭土地是地主丙○○以口頭方式委託我找人去耕種,我在八十一年左右叫甲○○去耕種,當初地主未說明耕種土地的範圍,伊對本案地號並不清楚,只知道在味新工廠附近有塊地,可供人耕種,地主並已事先將該地翻土一部分以供人耕種,但若要擴大耕種則需再整理等語(見同卷第十一反面、第十二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戊○所述,或因年久日遠,對於開始耕作之時間略有出入,惟就重要事項所述俱相合致,顯非出於串附虛捏。再衡以常情,若被告甲○○耕作系爭土地係出於竊佔,則當被告甲○○請求警方通知其前去作證釐清案情,被告戊○僅須否認其事即可脫免責任,豈會直言無諱?足信被告戊○自信僅居中介紹被告甲○○耕作系爭土地,並無不法情事,故至警局應訊時從容應對,且所述均與被告甲○○相符。
㈢、嗣被告戊○於偵查中詳陳:告訴人丙○○係透過乙○○與伊聯繫,其工地主任 陳錦銘 亦知情等語(見同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乙○○,被告乙○○陳稱:大約十多年前,丙○○曾對我說,蘆洲的空地,看看是否有人要耕種,如果有人要耕種就叫他去種,因此,伊才會向戊○提出這件事;且伊亦曾與地主公司之工地主任陳錦銘至現場勘查一次,欲瞭解土地真正所在位置,才能叫人耕種(見偵字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而告訴人丙○○亦不否認陳錦銘是其合夥蓋房子的股東所聘請之人員(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被告乙○○所述尚非無稽。查被告戊○、乙○○本均係證人身分,原與被告甲○○竊佔犯嫌無涉,並無為被告甲○○脫罪,而均自涉共犯嫌疑之理。且被告戊○、乙○○並未居中獲利,茍非經由丙○○或陳錦銘之授權,其等豈會無端於十餘年前,要求被告甲○○前往耕作系爭土地?
㈣、告訴人丙○○雖指稱:伊當初是看圖買土地,買下後並未定界,亦未曾前往現場查看,被告乙○○所說曾一同與稅捐人員查看該址等情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惟告訴人係營建廠商,其經營方式係先行購置農地,待地目變更為建地,即興建房屋出售,並非購買農地自行耕作。而系爭土地自購買後,迄今地目未變更,雖政府對農地業已停徵田賦,然若農地致令荒廢,因與土地充分利用之政策有悖,是對於荒廢農地者,依法得按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徵滿三年者,更得照價收買,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設有明文。據被告戊○於警訊時所述:丙○○怕土地荒廢,拜託我找人去耕作(見偵字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乙○○所述:丙○○叫伊找人耕作土地後,七十九年間又叫伊陪同與稅捐人員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參酌告訴人為建商,其購置農地僅為等待變更地目,本無任何耕作計畫,突然獲知稅捐機關欲查看土地利用情形決定是否開徵荒地稅,告訴人為免受荒地稅之課徵,而先透過乙○○、戊○找人耕作其土地,嗣再陪同稅捐人員勘查,證明土地並未荒廢,自非無可能。故稅捐機關雖無留會勘之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惟當時系爭土地既未開徵地價稅,自無紀錄可查,並不足以推認被告乙○○所辯為虛。倘被告戊○、乙○○若有意捏造事端以避刑責,大可於被告甲○○請求傳訊對質之際,即否認有介紹甲○○耕作系爭土地之事,豈會先配合被告甲○○之供述,再大費周章以荒廢、免稅等事由迴避責任?又告訴人於警訊時即陳稱:伊所知道中山段九二一、九二四、九二六、九一五、九一
六、九二一等地號之原貌都是窪地,約離路面(高速公路橋下柏油路)凹下一公尺深,而現今地貌如九二四、九二六都填土與路面大約同高,九二一及九一五地號之一部分填高於路面約一公尺,九一六、九一二、九二一及九一三、九一七部分大約自窪地填了三公尺;復稱:其所有另一土地在七十九年間被徵收,八十六年始開路,故當時沒有路云云(見偵卷第八頁、第九十二頁反面),顯見其在八十年間、八十六年間,均曾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否則豈能詳知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與現狀之差異。查告訴人為營建廠商,購買土地係為等待建屋時機,豈會十餘年均未前往查看土地之聯絡道路、鄰近商圈等未來發展情狀?是告訴人所述核與常情不符。尤其,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鄰近土地上,興建樓高九層之大廈一棟,此據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系爭土地時,查看並拍攝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下方照片),原審另依職權調取該建築物之執照核發資料,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三九五二七八號函附為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以下),足證該大樓之建造時間係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而當時被告甲○○業已興建網室耕作,地貌已有顯著改變。而前揭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樓高九層,四方復無屏障,與系爭土地距離非遠,告訴人於興建期間督工之際,當可輕易看見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其竟未曾出面制止或採取救濟措施,顯不符於常理。據此足認被告乙○○本於告訴人之授權,透過被告戊○委請被告甲○○耕作系爭土地,以免土地荒廢等情,應非出於虛捏。系爭土地既經同意耕作,即無竊佔可言。
㈤、至於被告甲○○復占有利用李添福所有同地段九一九號土地。惟上開地段各地號之地界並不明確,被告甲○○當時僅知有土地可供其耕作,並無確定之地界,其雖誤占李添福之土地,惟占用面積僅一小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丈量成果圖),難認被告係本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故為竊佔之行為。換言之,被告甲○○自信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耕作系爭土地,因地界不明逾越耕作面積而占有李添福之土地,尚非出於故意之竊佔行為,亦不能以竊佔罪刑相繩。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共同竊佔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