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連續多次提供案外人 陳賴秀珠李添福 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至九一三、九一五至九一七、
九一九、九二一等地號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面積高達千坪以上,高約二公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陳賴秀珠之夫 陳肇崇 派人前往巡視時,始查悉上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或書面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 徐金整王志平 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植產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土方數量估算單等證據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陳賴秀珠之夫陳肇崇派人前往巡視時發現等情,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左大門之左方(靠近水溝源頭及地瓜田處),有一較大土堆(應為地下室抽出之廢土),該土堆在八十九年四月拍照時尚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知被告仍陸續讓人傾倒廢土」,似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發現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前往勘驗之前,上訴人仍繼續讓人傾倒廢土,但事實欄並未認定及記載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顯然理由失其依據,亦有未合。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堆放之廢土,乃地下室抽出之廢土,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徵之現場照片,亦發現廢土參雜有木片、塑膠等物,顯屬一般廢棄物,尚非前開所指之有用資源」等語,所指「顯屬一般廢棄物」,究竟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實尚非明確。另依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右入門約一公尺處(右方)有一小土堆(建築廢棄土及磚塊),右大門進入之左方(靠近水溝源頭及地瓜田處)有一較大之土堆(應為地下室抽出之廢土),該二土堆在八十九年四月拍照時尚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卷第六十頁),如果無訛,所載「建築廢棄土及磚塊」似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符,而「地下室抽出之廢土」如僅屬廢土?也非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原判決依現場照片發現廢土參雜有木片、塑膠等物,何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作之勘驗筆錄內並未記載有參雜木片、塑膠之情形?原判決究依據那一張照片所作之判斷,原判決未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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