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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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89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
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暉鵬資訊有限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9,669元,發票日期民國83年8月15日第AH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83年催字第61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83年催字第613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僅為登載更正裁定之報紙,並未提出原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