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僑中一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僑中二街90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自僑中二街90巷口、由甲○○陪伴穿越馬路之王○○(年籍詳卷),致王○○受有頭皮1公分長裂傷、臉部及腳部擦傷、右耳外耳道撕裂傷、右耳中耳積血之傷害,案經王○○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