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玖貳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33號被告黃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公克)、微黃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16.9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6公克),經檢驗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
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1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341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6422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40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在卷足憑(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偵查卷第67頁、第6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62號第42頁)。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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