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一對五型燒錄機捌台、盜版影音光碟共拾萬零壹佰伍拾參片、空白DVD光碟片共壹佰柒拾伍片、空白VCD光碟片共陸佰伍拾片、光碟半成品共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片、帳本伍箱及編號對照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而散布,重製物為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圖牟利而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故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意圖銷售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微,且期間長達約5個月,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至扣案之一對五型燒錄機8台、盜版影音光碟共100,153片、帳本5箱及編號對照表1本,分別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DVD光碟片共175片、空白VCD光碟片650片及光碟半成品15,681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0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