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0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稱因為工作需要提神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濫用藥物,其行為及觀念皆有應矯正之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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