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月10月3日12時許,在網路上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0月4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秀琴 ,對黃秀琴謊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需要黃秀琴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12期分期付款,黃秀琴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依指示將10124元轉入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內,嗣經黃秀琴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之銀行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給自稱「許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適有 商槿 於97年10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接獲自稱為其友人「 小琪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商槿詐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商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商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陽信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各係以一本2000元代價,同時售與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所載),是被告既以1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前案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