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乙○○,在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金源檳榔攤」內擔任大夜班店員,值班時間為每日0時起至
8時止,負責包裝與販賣檳榔及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4日0時至8時間某時許,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所有權屬乙○○之檳榔1300顆、檳榔葉10台斤及DUNHILL品牌香菸1條(總價值新臺幣3,040元)侵占入己,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藏放。嗣為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上開車輛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受雇於乙○○,在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金源檳榔攤」內擔任大夜班店員,值班時間為每日0時起至8時止,負責包裝與販賣檳榔及商品之管理業務,詎其未能為被害人乙○○謀利,反為一己之私,而侵占被害人乙○○所有之檳榔1300顆、檳榔葉10台斤及DUNHILL品牌香菸
1條,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