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經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7年1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旁之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1月9日被查獲後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查獲後至驗尿時除外)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9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34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1公克(因檢驗而耗費,餘重0.0349公克)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81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施用海洛因是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