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