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萬琳塑膠有限公司
(原名士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萬琳塑膠有限公司(原名士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平均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除獲償其中本金八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餘款經屢催均未再獲償分文,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被告連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吳美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