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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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統麟企業有限公司
住臺北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戊○○住同右
丙○○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如附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
定就被告統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查被告統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給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統麟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屆期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統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統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給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統麟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屆期亦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否認,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