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乙○○飯賣皮件之攤位前,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攤位上擺放之ENSHINO女用皮包一只。嗣經乙○○即時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辯稱:當時因該攤位人多擁擠,故伊拿皮包走出看是否合用云云。惟當
時縱有多人圍聚,被告拿取皮包後仍非不可在乙○○實力支配範圍內觀看物品,豈有不告知乙○○即任意拿取皮包離去之理?且乙○○復指陳被告拿取皮包後迅速跑離,經追趕至隔避店面始得攔阻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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