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在承德路三段與機車發生擦撞後,異議人見機車駕駛人似無異樣,而當時異議人實為身體不適,急於就醫,未等待交通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就先行前往醫院就醫,並無逃逸之心。肇事後伊幾經思索後覺得不妥,故未就醫即返回現場,熟料未見機車駕駛人於現場,異議人只得先行離去,而異議人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如遭吊銷駕照,全家將陷於絕路,爰依請求免予註銷駕駛執照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三段與民族西路口逕左轉駛入民族西路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承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在承德路北向車道擦撞,致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顱面撕裂傷與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甲○○受傷情形,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所自承,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載之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依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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