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付、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丁○○、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五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十元,互相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五付、賭資三十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丙○○、丁○○、戊○○之自白。
㈡卷附之現場位置圖一張及現場照片五幀。
㈢扣案之四色牌五付、賭資三十元。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五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